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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二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沈揚仁林恆吉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二號

上訴人
李成蔭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成蔭有其事實欄所載虛構被害人許文山、施龍達、劉若望及蔡美觀(原名蔡慧君)等四人(下稱許文山等四人)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紫金園社區」地下二樓之防空避難室擅自變更為停車場,並向該社區居民收取停車費,且將該社區地下一樓兩處牆面拆除,致該建築物結構受損及附近地面龜裂滲水之事實,而向警方及檢察官誣告許文山等四人涉犯背信、侵占及公共危險罪嫌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公共危險等罪案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偵訊時所為指控許文山等四人涉犯公共危險等罪之陳述,並未經具結,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連續錄音或錄影,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為伊犯本件誣告罪之證據,自屬不當。又伊雖承認有對許文山等四人提出公共危險等罪之告訴,但否認曾於檢察官偵辦上開公共危險等罪案件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訊問時,有陳述「我要告許文山、施龍達、劉若望及蔡美觀公共危險及違反建築法,他們四人拆除社區地下一面的牆面,危害大樓結構,第二是封閉汽車緊急通道,第三是拆除地下一樓的承載牆,並將地下二樓的防空避難室變更使用,這些行為都是他們四人策劃做的」等語之事實。原審雖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當日偵訊錄音光碟,但經伊之選任辯護人拷貝該錄音光碟後發現無法讀取聲音,而無從據以勘驗其內容。惟經原審向桃園縣政府調閱相關資料結果,證明該社區建築物地下室二樓確有違規作停車場使用之情形;伊係因該社區大樓地下室一樓承載牆遭拆除,地下室二樓違規作停車場使用,並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停車費;而許文山等四人分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或監查委員,卻未加以改善而容任上述違規情形存在,因而對許文山等四人提出告訴。況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偵訊時曾問:「地下室規劃為停車場及牆面現狀是否為被告等四人(即許文山等四人)所為?」,伊回答:「這部分我不清楚,只是因為主管機關要求他們改善,他們不改善」等語,並未虛構許文山等四人有拆除該社區大樓地下室一樓牆壁及擅自將地下室規劃為停車場之事實,可見伊主觀上應無誣告之故意;原審對於上述有利於伊之事證未詳加調查審酌,遽為伊不利之認定,亦有違誤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證人應命具結」,所謂具結,乃證人以書面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意思。故命具結之目的,係在強制證人據實陳述,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惟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固應依上述規定命其具結,但於傳喚告訴人到場調查時,若非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且未以其陳述內容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或僅係以其陳述作為啟動偵查之原因者,既無擔保其陳述憑信性之問題,自不受上述具結規定之限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公共危險等罪案件時,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至該署調查,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上訴人到庭(偵查庭)訊問,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當日訊問筆錄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五頁)。且本件原審係就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而為審理,並非就上訴人指控許文山等四人涉犯前揭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加以審判,自無採用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前揭公共危險等罪案件訊問時之陳述,作為許文山等四人犯罪證據之問題,而係據以證明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向檢察官控告許文山等四人犯罪,而使檢察官據以對許文山等四人發動偵查之事實。是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在該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性質,對於本件誣告案件而言,僅係被告誣告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為檢察官對許文山等四人啟動偵查程序之原因,並非證人之證詞,依上述說明,自不受前揭具結規定之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文義以觀,係指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或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而言,並不包括訊問告訴人、證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內。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揭公共危險等罪案件時,既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至該署訊問,而非以被告身分加以訊問,自不受上述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規定之限制。上訴意旨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述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其訊問時並未命其具結,亦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其憑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誣告許文山等四人之犯意,以及客觀上有虛構許文山等四人將「紫金園社區」地下二樓之防空避難室擅自變更為停車場,並向該社區居民收取停車費,且將地下一樓兩處牆面拆除,致該建築物結構受損及附近地面龜裂滲水之事實,而向警方及檢察官指控許文山等四人涉犯背信、侵占及公共危險罪嫌之誣告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對於上訴人所辯並無誣告犯意一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加以指駁論敘綦詳。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其於檢察官偵辦上述公共危險等罪案件訊問時,有陳述「我要告許文山、施龍達、劉若望及蔡美觀公共危險及違反建築法,他們四人拆除社區地下一面的牆面,危害大樓結構,第二是封閉汽車緊急通道,第三是拆除地下一樓的承載牆,並將地下二樓的防空避難室變更使用,這些行為都是他們四人策劃做的」等語之事實。惟原判決已說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述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內容,確有上訴人為上開陳述之記載(見該案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且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之身分為告訴人,若其未向檢察官表示要告何人,檢察官焉能揣測上訴人欲控告之人為許文山、施龍達、劉若望、蔡美觀?況依當日訊問筆錄內容,檢察官係訊問:「告被告二人事實為何?」,並非訊問:「告被告四人事實為何?」,若非上訴人明確指稱要控告許文山、施龍達、劉若望、蔡美觀等四人,檢察官焉知上訴人所欲控告之對象並非二人,而係四人?雖檢察官又訊以:「地下室規劃為停車場及牆面現狀是否為被告四人所為?」,上訴人陳稱:「這部分我不清楚,只是因為主管機關要求他們改善,他們不改善」等語;惟尚難以此反推上訴人未為前開陳述。況依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對其在檢察官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訊問時曾為上開指訴一節並不爭執,並經第一審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一審審訴字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且經第一審法官訊以:「十一月二十五日你在埔子派出所告那些人?」上訴人仍陳稱:「對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當時主委是許文山,施龍達是管理委員,而且涉及地下二樓全程策劃,我要告的內容是地下二樓停車位違法使用及地下一樓牆面拆除」等語(見一審審訴字卷第六十三頁)。

再參酌其所提出之告訴狀內容係將許文山、施龍達、劉若望、蔡美觀等四人均列為被告(見偵字第一一七三○號卷第五十五頁),堪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所載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不僅與其本意相符,且其亦確有虛構前揭事實誣告許文山等四人之犯意無疑。故上訴人所辯其於偵查中曾陳稱:伊並不清楚地下室規劃為停車場及牆面現狀是否為許文山等四人所為,只因為主管機關要求他們改善,他們不改善,才對他們提告等語,可見伊並非故意捏造事實誣告許文山等四人,係因對法律認識有誤,以致提出申告,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云云,顯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於原審雖又辯稱: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方調查時,並未指控「紫金園社區」大樓地下室承載牆係許文山等四人所拆除云云。惟觀諸當日警詢筆錄確載有:「(問:社區地下室變更使用有無經過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決策表決?該地下室變更為停車場是由何人提倡、何人動工完成?)是前主委施龍達提倡改變的,並動工完成的」、「(問:你要對何人提起公共危險告訴?對方如何造成公共危險?)我一樣要對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因為他們將地下室一樓兩處的牆面拆除另作他用,造成社區建築物結構受損,影響社區居民的安全,造成社區居民居住安全受到危害」、「(問:你如何判定主委拆除牆面有造成社區建築物結構受損?)因為牆面的厚度很厚(大約一米的厚度),高約四米半,寬大約有六米,牆遭到拆除,我認為對社區建築物結構有造成損傷,而且附近地面有龜裂,會有漏水現象」、「(問:你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堅持要對紫金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侵佔、背信、公共危險告訴,他們是主委為許文山……我還要對提議變更防空避難室用途的前主委施龍達提出告訴」等語,可見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事實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行至第十頁第十八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主觀上有無誣告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二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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