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九號
- 上訴人
- 張宇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宇權有其事實欄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向彭聖祐購買系爭愷他命,目的僅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或轉讓予第三人藉以營利,因上訴人家住新北市,係將愷他命帶回自家住處,「非流通性」與「非營利性」,應非運輸毒品。㈡、上訴人至高鐵左營車站與彭聖祐會合時,即遭埋伏在旁之警員監控,之後行蹤也在警員掌握下,故上訴人事實上是不可能順利將愷他命攜回新北市住處以完成全部之運輸行為,本案原本即無可能達到既遂之程度,且上訴人在左營車站附近咖啡店與彭聖祐完成愷他命交易,從咖啡店搭車至左營車站,屬「短途持送」,何況運輸之起點應為高鐵左營車站,上訴人嗣在車站為警查獲,尚未達起運之程度。㈢、警方雖事先即對彭聖祐監聽,惟依證人即警員黃遇雄所稱,從監聽內容只能掌握購買毒品之金錢、數量及時間,但無法肯定上訴人身上一定持有毒品,是上訴人為警查獲後供出愷他命係來自「阿祐」,警方並依上訴人警詢筆錄查獲彭聖祐,並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確定,上訴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上源而減刑之要件,原審未予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彭聖祐是警方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始持拘票拘提到案,而警方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時,是否係以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做為聲請拘票之證據?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供出上源規定而減刑,原審並未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當時警方核發拘票之相關卷宗,以查明警方聲請拘票所憑證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警方對於彭聖祐在咖啡店有交付愷他命予上訴人一事,並無確切證據,僅係高度懷疑,否則警方在左營車站以現行犯逮捕上訴人即可,何需採盤查方式?上訴人對警方盤查,主動交出毒品並供承不諱,上訴人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予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其搭乘高鐵南下,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向彭聖祐購買扣案之愷他命一大包後,欲自高鐵左營車站搭乘高鐵返回新北市住處,在車站大廳為警查獲之事實,證人即警員黃遇雄、蔣政達之證述,佐以卷附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六月九日南市機字第1000008411號函、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現場照片,暨扣案背包一個、高鐵車票二張,而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77.687公克,純度92.4%,純質淨重903.382公克,驗餘淨重977.218公克,亦有該院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運輸愷他命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㈡、刑事法上之運輸行為,係指從甲地運至乙地而言,存有距離之概念;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即生擴散效果,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原判決以上訴人從向彭聖祐購入愷他命處之高雄市○鎮區○○路與瑞隆路口附近,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之高鐵左營車站,欲搭高鐵赴新北市高鐵板橋站,於高鐵車站大廳為警查獲,當場搜出愷他命一大包等情,迭在歷審中自白綦詳,並有其他上揭諸多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補強,足認無訛,上訴人攜帶愷他命,顯非短途持送,而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且上開愷他命驗餘淨重977.218公,純度高達92.4%,質、量均有別於施用者之通常持有情形,顯非零星夾帶。而上訴人向彭聖祐購得愷他命之地點,離高鐵左營車站約有半小時車程,已有相當之距離,其為警查獲時,已離開交易現場甚遠,顯已起運,是上訴人運輸毒品之犯意及行為至明,原判決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雖無上訴人於購入毒品後有轉售他人之對話,惟此僅係上訴人是否另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核與已成立之運輸毒品罪無涉,營利意圖亦非運輸毒品之成立要件,是上訴意旨混淆運輸毒品和販賣毒品之不同,顯屬誤會。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如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致無法調查,或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事先得知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犯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者,均與上開之規定要件不合。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於偵訊時,僅稱扣案愷他命係向「阿祐」購買,並未提供「阿祐」真實姓名年籍、車牌號碼或使用電話等相關資料予檢警人員調查。且上訴人遭查獲前,彭聖祐即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人員依法對彭聖祐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是查緝人員早知彭聖祐年籍基本資料,並經由監聽彭聖祐與上訴人間之通聯對話,已知本次彭聖祐欲販賣毒品予上訴人,更據通訊監察情資,前往高鐵左營車站埋伏及跟隨至交易現場。並參酌上訴人與彭聖祐之通訊監察譯文,已提及上訴人要向彭聖祐購買「一個半」、「褲子」之毒品交易數量、代稱,及本次搭乘高鐵南下行程,故上訴人供出扣案愷他命乃向「阿祐」購買前,檢警機關已有確切證據知悉彭聖祐販賣愷他命予上訴人,是上訴人無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刑之餘地。上訴意旨,再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如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意旨認警方是以上訴人警詢筆錄做為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之證據之一,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上源規定予以減刑,而認原審未依職權向檢方函調當時警方聲請核發拘票之相關卷宗,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惟上訴人於警詢僅稱毒品來源係「阿祐」,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供警方查證,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並不符合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應予減刑之規定,因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另為無益之調查,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尤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查獲之警員黃遇雄、蔣政達已具結證稱伊等依監聽得知上訴人將向彭聖祐買毒品,因而到場跟監及蒐證,上訴人南下甫抵達高鐵左營車站時,警員已認定其是與彭聖祐聯絡交易之人並跟監在後,嗣上訴人折返抵達高鐵左營車站後,警員已有合理懷疑上訴人身上有愷他命,而上前盤查請上訴人打開背包,上訴人才打開背包,顯徵查緝機關已對上訴人有合理之懷疑。上訴意旨以警方對彭聖祐交付毒品予上訴人此一犯罪事實,僅有懷疑,並無確切證據,難謂「已發覺」云云,即有誤會。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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