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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訴人
林國文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國文有其事實欄記載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接續犯以一罪論上訴人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未經合法告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法院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論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均得為授權利用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之約定。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且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反面觀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如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二者情形有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9至之「隨在愛」、「誤會」、「人生啊人生」、「大仔」、「今夜台北城」等五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告訴人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係僅自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棠公司)取得非專屬授權使用系爭著作之權利,其於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案件並無告訴權,而質疑其告訴之合法性(見原審卷第二三、六八、

九一、九二頁)。參酌卷附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大棠公司與大唐公司間關於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授權合約書」,均於第一條約定為:「甲方(大棠公司)將其所擁有版權及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之曲目,同意乙方(大唐公司)不拘任何型式使用本著作。」及於第三條明訂:「就甲方授權之本著作,乙方僅能按上述約定方式使用,不得以約定以外之產品形式出版發行,或以任一方式以有償或無償方式移轉、讓與授權第三人使用。」各等情(見警卷第八五、八九頁),非但未明訂其雙方係屬專屬授權合約關係,且對被授權人之利用系爭著作,有上述第三項所訂使用方式及移轉、讓與授權第三人使用等諸多限制,復與大棠公司於原審提出刑事陳報狀所述授權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顯與上引著作權法所定專屬授權之情形,不盡吻合,是否僅在被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系爭著作之權限,非為專屬授權關係,即非無再加詳求之餘地。原審未詳酌上述卷證資料,查明釐清,遽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侵害部分,係經大唐公司合法告訴,自嫌調查職責未盡。㈡、公訴人於原審蒞庭補充理由書,似為充實證明大唐公司與大棠公司間對於系爭著作之授權範圍,及大唐公司告訴之合法性,而提出所謂大唐公司有關系爭著作之MIDI(按為音樂設備數位介面Musical Instrument Digital Interface之縮寫)之請款單、支票、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款憑條等影本,主張系爭著作之MIDI係大唐公司委託他人編製,應擁有該MIDI之著作權(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辯稱:伴唱機內之MIDI音樂,通常係將音樂片或CD灌錄之音樂,以MIDI製作工具重新輸入,以供伴唱,兼符合原樂曲內容,原則上並無太大的創作或改作之空間,通常僅為利用MIDI軟體演奏音樂著作後予以重製,是否擁有著作權,恐屬有疑,縱認該MIDI數位音效檔具有原創性,其從事創作之著作人亦為樂師,並非告訴人公司,告訴人仍非著作權人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智著字第10000047740 號函為憑(見同上卷第九三、九四、一0一頁)。上揭公訴人之主張及上訴人所辯,究竟各有無可採?及是否影響於本件大唐公司告訴合法性之認定?原判決俱未為說明論列,併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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