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 上訴人
- 黃振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振亮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已說明審酌之理由,要難指摘為不當。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傳訊王堯輝,用以追蹤「陳平夫」偵辦云云,然縱得由王堯輝處取得「陳平夫」資料,而「陳平夫」是否涉及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不合,是上訴人此請求調查事項,尚屬不必要等由明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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