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
- 抗告人
- 賴昌源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昌源對於○○○○○○○○○○○○○○號偽造文書等罪(詐欺得利部分如後述外,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以本案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07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並以另案卷證資料為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認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時間相隔甚遠,對象不同,且犯罪手法亦屬有間(本案係以申辦貸款或虛設○○○號等為由,另案係以佯稱購屋為由,先詐得房屋使用權,再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將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為由),二案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另案之相關卷證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詐欺得利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即本案判決中,關於抗告人於民國88年10月4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對丁雪貞、王惠蘭、陳俊宏、黃秋劍施用詐術而得利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條文規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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