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八號
- 再抗告人
- 吳明哲
上列再抗告人因瀆職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規定於再抗告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吳明哲因瀆職等罪案件,對檢察官就其所犯已確定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刑部分,所核發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第一審駁回其異議之裁定為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經查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再抗告人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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