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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

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秀夫林立華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

上訴人
陳賜仁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賜仁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有器質性精神病及酒精性精神病,且於案發前攝入大量酒精,致對於案發情形,多不復記憶,此由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沒有拿水果刀刺殺陳立明等語,可見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並非基於對事實之認知而為,原判決採自白為證據,顯屬違法。㈡證人林文雄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就當時伊與林文龍將陳又瑄拉至門口或門外,前後證述不一;又郭玉參與林文雄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繪之現場圖,就當時上訴人、廖賜陸、陳立明三人所站之位置並不相同;可見郭玉參、林文雄之證言有瑕疵,自有加以測謊之必要,原審竟認無必要並採其等證述為判決證據,自有違法。㈢扣案之水果刀是否殘留上訴人之指紋,攸關上訴人是否持該刀刺陳立明,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水果刀上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但該局並未說明未採獲之原因,原判決竟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自行闡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誤。㈣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器質性精神病及酒精性精神病,而上訴人於案發後二個多小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1.36毫克,足見上訴人於案發前已攝入大量酒精,於行為時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應不罰。原判決認上訴人仍有辨識能力,顯有違誤。㈤上訴人並無原判決認定之犯行,且僅二十多年前有竊盜前科,並無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情事,原判決依該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顯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郭玉參、林文雄、林文章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林文龍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扣案之水果刀、檢察官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拿刀子刺陳立明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復按:(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及其自白如何與郭玉參、林文雄、林文章證述相符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六頁至第十四頁),原判決乃採上訴人之自白及上開證人之證述為判決之證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㈠以其於警詢中曾否認犯罪即指其上開自白係非基於對事實之認知而為,係空言指摘,自非適法。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郭玉參、林文雄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繪之現場圖,關於當時在場之上訴人、陳立明、廖賜

陸、郭玉參、林文雄、簡文賢等人之相關位置大致相符,並足以證明郭玉參、林文雄所證有看見上訴人拿水果刀刺陳立明為屬可信,上訴人請求對上開證人為測謊鑑定並無必要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亦無違證據法則。至林文雄與林文龍於上訴人持水果刀刺陳立明前,是否將陳又瑄拉至門口或門外,此為枝節,與林文雄證言憑信性無關。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扣案之水果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未採獲足資辨識之指紋,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此並不足為否認上訴人有持刀刺陳立明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另原判決於理由欄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病歷資料、基隆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等資料,說明上訴人因有酒精中毒及長期精神症狀,致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但依上訴人於警、偵訊中供述情形,上訴人辯稱其行為時已無辨識能力,並非可取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經核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亦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而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施以相當監護處分,難達到預防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防衛社會目的,因而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效果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㈣㈤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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