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
- 上訴人
- 邱百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六七九四號、偵緝字第七五三、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邱百川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添財於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警查獲陳添財現場照片、陳添財之護照、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八○.五一公克,驗餘淨重六八○.一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九.八,純質淨重五四三.三○公克等情,有該室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二三○一六○八○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辯:伊係單純介紹陳添財假結婚,並非運輸海洛因,與陳添財等人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運輸海洛因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於上訴人到案後供述扣案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運輸海洛因毒品共同正犯蘇群雄之前,共同正犯陳添財僅供述綽號「旺旺」之人,並未明確指明「旺旺」即為蘇群雄。則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蘇群雄為運輸毒品之正犯,係因上訴人之供述,始行查獲蘇群雄。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件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原判決亦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卻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又未說明所憑理由,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理由說明共同正犯陳添財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警詢時,已經供出並明確指認有關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綽號「旺旺」之蘇群雄,警方因而查獲蘇群雄移送偵辦,有「九十九年十月七日」陳添財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一○○年三月一日航警刑字第一○○○○○五○六四號刑事移送書在卷足憑(見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四號影印卷第一、
二、一二、一三、一四頁)。而上訴人係於一○○年四月十三日始經通緝到案,並於一○○年四月十四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出「旺旺」即蘇群雄其人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一○○年四月十三日上訴人警詢筆錄、一○○年四月十四日上訴人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見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三號卷第一、
二、六、二八二九、三○、三一頁)。足認警方係因共同正犯陳添財先行供出而查獲蘇群雄,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九、一○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徒憑自己之看法,空泛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已詳為說明第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據以減輕其刑,核有適用法則違誤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一審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原判決據以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其諭知上訴人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於法自無不合。原判決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說明其得以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之依據,固不無微疵,但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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