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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花滿堂洪昌宏徐昌錦王聰明宋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

上訴人
龍呈禕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龍呈禕上訴意旨略以:(一)案發時間為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下稱水湳派出所),始據報於同市○○街與平德路口,發現上訴人坐在前揭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小階梯旁,且旁邊停有一輛紅色腳踏車,當時上訴人穿花格子襯衫,而報案人朱建鴻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水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供稱:伊在上開便利商店買東西出來,看見有一男子站在該便利商店旁,左腰際插著一把刀,衣服未蓋住,露出刀柄,神色很奇怪。並經伊指認相片中人與警方查獲之上訴人為同一人等語。惟報案之朱建鴻以上訴人與犯案歹徒照片對比,未經其他指認程序,逕認為同一人,已有不當,且朱建鴻該次警詢筆錄,足以影響製作其筆錄之警員李翊豪。嗣製作被害人黃筠雅警詢筆錄之人亦為李翊豪,惟其客觀正確性既已被誤導,如何能確保其後製作被害人筆錄時,不受朱建鴻筆錄內容之影響,原判決竟認前開黃筠雅、朱建鴻之警詢陳述均無瑕疵,認有證據能力,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伊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被查獲送往水湳派出所,竟延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始製作筆錄,警方雖依程序通知被害人前來指認,但上訴人並非現行犯,僅涉嫌不當持有刀械,何以要等被害人先行製作筆錄,且給予對號入座式指認,顯然違反指認程序,將上訴人先行暴露,造成被害人第一次警詢筆錄與見過上訴人之後所製作之第二次筆錄供詞不同。

該指認程序,足以影響上訴人當天在被害人之後所製作之筆錄,又員警僅提示被害人之指訴內容,致使上訴人僅能以否認為回答。故該指認有瑕疵,應無證據能力。(三)警方扣得之腳踏車為紅色,但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係紫色;又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所翻拍之多張照片顯示歹徒有戴口罩,但被害人指訴歹徒作案時沒有戴口罩。倘本案為上訴人所犯,上訴人焉有自露形跡之理?

另被害人之子任○○稱歹徒有穿背心、外套襯衫型、褲子是深藍色。惟案發迄今,並未查獲上訴人有上開衣、褲以供比對。再犯案歹徒戴有鴨舌帽,上有國旗標幟,倘該帽為上訴人所用,多半甚為喜愛,從上訴人生活照片中應有線索可循,但原判決未為任何查證,僅依被害人片面指訴,未有其他補強證據,遽予認定上訴人強盜犯行,其採證顯然違法等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持藍波刀抵住被害人之子即少年任○○(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生),強盜財物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犯行,罪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之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黃筠雅、任○○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另據證人即警員蔡宏澤、黃建雄於偵訊時之證詞,證明上訴人於遭查獲時,確有攜帶扣案之藍波刀,復有卷附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光碟及翻拍之照片四張、扣案之藍波刀一把可佐,事證明確。原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另查:(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之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此固可提高指認之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無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認時,警察雖先請其指認查獲之上訴人後,再提供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供其指認,但被害人於第一審既證稱:「(其子)任○○上車之後,在門要關、上車上副駕駛座的時候,車門突然被被告打開,我確定就是在場的被告,因為我當時與被告面對面,被告整個上半身有進到車子裡面來,所以我是近距離看到被告」、「(被告行搶當時有無戴口罩?)無,所以我可以看清楚他的臉」、「事發當天被告給我的震撼太強烈,所以我只知道我對被告這個人的印象非常深刻」、「(於強盜過程中)前後有好幾分鐘,……並(與上訴人)有對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一頁背面至六三頁正面);又其於警詢中亦稱:其與上訴人「面對面時間有五至七分鐘左右,所以能看清楚記得他的長相」等詞(見警卷第九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任○○於第一審證稱:「(在本次被搶之前,有無看過被告?

)有,之前同樣在那個公園附近,我父親載我去上課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因之前我去丟便當看過被告,他好像是在散步」、「歹徒與我很接近,我確實看得很清楚,我記得歹徒的臉就是在庭的被告,但是對被告當日穿著我沒印象」,其在偵查中亦證稱:「(問:當天被告用刀抵住你時你有何感覺?)驚嚇腦中一片空白,之前我有在陳平國小旁邊看過他二、三次,我當天看到被告並不陌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四頁背面至第六五頁正面,偵查卷第二四頁),顯見被害人及其子任○○與上訴人已有近距離之接觸,時間長達數分鐘之久,且任○○復曾多次見過被告,自是印象深刻,且渠二人於偵、審中均一致指認不移,互核相符,因此不致有誤認,所為指認極其明確,應無錯誤之可能。故被害人、任○○對上訴人之指認,縱未符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指認作業規範,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之特徵,並以「選擇式」

真人列隊供其指認,亦難指其指認已受不當誤導,而無證據能力,並無上訴意旨(二)所指之違法。(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經警查獲帶回水湳派出所之時間為同日二十時三十分,於警員連偵傑、李翊豪對其進行筆錄製作時,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夜間詢訊,因而結束該次筆錄製作。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始對前述二位員警表示願意接受夜間詢問。是當日上訴人被查獲帶回水湳派出所後,係上訴人拒絕員警夜間詢問在先,承辦員警始未繼續對其進行筆錄之製作,轉而製作被害人之筆錄。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故為延宕對上訴人製作筆錄時間之情事。

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取。又證人朱建鴻於警局僅係指認上訴人即為其報案指稱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雷中街與平德路口之7-11便利商店旁,有一左腰際插著一把刀,衣服未蓋住,露出刀柄,神色很奇怪之人而已,並非指稱上訴人即為本件強盜案之搶匪,上訴意旨就此所指,亦有誤會。而朱建鴻既僅指認警方查獲之人,與其報案所指為同一人,自不足以影響警員李翊豪製作筆錄,復未干擾被害人警詢供述之真實性,尚難率指為違法。再者,朱建鴻之警詢筆錄係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製作(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而被害人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則早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已製作完成,是朱建鴻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既後於被害人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製作時間,則何來朱建鴻之警詢筆錄將影響被害人前揭筆錄製作人李翊豪之可能,是上訴意旨(一)、(二)所指員警延不詢問或任意顛倒筆錄製作順序以入其罪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本件強盜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論斷說明,除依據被害人之指述外,復有扣案之上訴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藍波刀等諸多證據足資補強,且經綜合研判結果,認定本案加重強盜犯行,確為上訴人所為無誤,所為論斷俱有案內卷證資料可按,並就上訴人所辯各情,如何不足採,均予以指駁說明,核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三)復就上訴人犯案時所著衣褲、所騎腳踏車顏色、所戴鴨舌帽上有無國旗標幟、有無戴口罩等與本案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請求予以調查云云,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可查,並未聲請原審就何項事實再為如何之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宋 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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