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
- 上訴人
- 李庭甄即李馥辰).
- 選任辯護人
- 黃厚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庭甄(即李馥辰)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以告訴人華濟醫院院長李明憲與上訴人為姊弟關係,華濟醫院自民國九十二年以來,即常利用健保漏洞詐領健保費用,告訴人並因此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等情,而謂上訴人擔任華濟醫院採購藥品之重要職責,足見告訴人因詐領健保藥費給付,常須採購之上訴人造假。則華濟醫院之藥品及電腦資訊之進藥、發藥及向健保局申報之藥品已非真實,本即不得以其電腦留存檔之藥品為基準核稽庫存數量,況告訴人既有詐領健保犯行,本件藥品之訂購、進貨、流向是否亦為華濟醫院詐領健保費案件之一環?倘上訴人果依告訴人指示而為,何有偽造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原判決就此疏未調查,理由矛盾,均顯有違法。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出貨單及附表三所示驗收單明細表上之「柯文裕」、「胡桂華」筆跡,既經鑑定無從認係上訴人所簽,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詎原判決以上開出貨單等係由上訴人交予鄭惠佳,其間並無其他第三人經手,即推論該等署押係由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犯為之。倘如原判決所認,資材課將上開出貨單等交採購部門之上訴人,再交予會計鄭惠佳請款之過程別無第三人經手,則究竟何來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該等署押?縱請款過程無其他第三人經手,何以即得推論上開出貨單等係由上訴人而非其他經手人所偽造?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究係何人?如何認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亦均未論述,自有理由不備等違法。㈢、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牽連犯經刪除後,雖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然數罪間倘有未經起訴者,未經起訴之部分即無從與已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不得予以審判,則顯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與已起訴者構成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結果,較有利於上訴人。檢察官並未就上訴人以華濟醫院名義偽造訂購單傳真華騏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騏公司)、銘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豪公司)訂購藥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在附表二所示出貨單上偽造署押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驗收單明細表、電磁紀錄等部分提起公訴。而依裁判時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原審自不得以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文書等犯行間,有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審理上開未經起訴之部分,竟併予審判,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㈣、如附表一所示貨款業經華濟醫院簽發支票給付,並經華騏公司兌領得款,倘上訴人果如原判決所稱未將附表一所示藥品入庫,於華濟醫院藥品採購電腦系統內電磁紀錄就附表一所示藥品輸入驗收,再於同日輸入驗退,華濟醫院何以仍簽發支票給付貨款?或日後豈有無庸退票之理?原審就此漏未調查,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理由欠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先後行使偽造之華濟醫院訂購單向華騏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再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於藥品出貨單或偽造之銘豪公司出貨單、藥品驗收單明細表上偽造簽收之署押後,持向華濟醫院行使,續於華濟醫院藥品採購電腦系統內電磁紀錄為不實之登載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附表一編號1、4、12及附表二編號1 至53、56、58、61、62、65、66、69至71所示藥品之華騏公司、銘豪公司出貨單上偽造「柯文裕」、「胡桂華」之署押,表示上開藥品係由柯文裕、胡桂華驗收之意,暨在藥品驗收單明細表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1至23所示「柯文裕」、「胡桂華」之署押,並均持以向華濟醫院行使而侵占前揭藥品。原判決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業已公布並施行,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就上開數行為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以上訴人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詐欺(就起訴之侵占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等,因修正後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前開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自較論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對上訴人不利,而認應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論以一罪,及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上訴人;復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合其餘起訴部分之全部罪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
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結果,認未經起訴之偽造華濟醫院及銘豪公司訂購單、在附表二其餘部分偽造「柯文裕」署押、偽造附表三所示驗收單明細表、偽造附表二所示華騏公司及銘豪公司出貨單、偽造華濟醫院藥品採購電腦系統內之電磁紀錄等,因「與被告(上訴人)經起訴論罪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見原判決第十八頁末行至第二十頁倒數第二行、第二二頁第十八行至倒數第三行),自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徒以未經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應不得併予審判云云,指稱原判決違法,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所示出貨單及附表三所示驗收單明細表,與胡桂華、柯文裕平日書寫並華濟醫院簽收單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前揭出貨單、驗收單明細表上之「柯文裕」、「胡桂華」簽名筆跡,與胡桂華、柯文裕簽名之筆劃特徵不同;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附表一編號8 、9 、10、11及附表二編號38、39、40、45、57、66、75出貨單上「柯文裕」筆跡,與柯文裕之簽名字跡不符;並參酌鄭惠佳、胡桂華、柯文裕、李振棋、侯麗敏分別在第一審之證言,李振棋、胡桂華、陳新發於原審之證詞,及附表一(編號9 除外)所示藥品之輸入驗收單顯示驗收者為上訴人本人等各情,據以判斷附表一、二所示出貨單及附表三所示驗收單明細表上之「柯文裕」、「胡桂華」簽名,係由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要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於證據法則自屬無悖。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論斷,究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以筆跡鑑定結果,不能認係上訴人所簽署,自無從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殊非可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或屬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之假設籠統說詞,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等,再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連續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