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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
陳培元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培元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主刑部分,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或檢察官所主張不利益於被告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上開事項有關,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培元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即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止,曾陸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及接受家居治療,其間並有受監視妄想、有放火、殺人及想找人打架、想丟汽油彈之衝動……『華新洗衣店』負責人汪茶花為其隔壁鄰居,陳培元受上開妄想及丟汽油彈放火、殺人衝動之影響,基於殺人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清晨四時五十五分許,攜帶以汽油填充入……威士忌酒空瓶並以布塊為引線方式製作之汽油彈……行走至華新洗衣店騎樓前,將上開汽油彈點火引燃並投擲於該洗衣店內北側東北角落而起火燃燒……」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九行至第二頁第五行),似認上訴人係因受以往精神病症狀(即上開妄想及有丟汽油彈放火、殺人之衝動)之影響而生本案之犯罪動機。並於理由欄引用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一00年八月五日函附之補充說明,敍稱:「上開鑑定意見(即長庚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七〉長庚院高字第七一二二九五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根據被告之病歷紀錄及其部落格內容所為之間接推論;就精神醫學而言,精神分裂症病患將平日熟識(如親友或鄰居等)或有其他地緣關係之人當成妄想或攻擊對象之情形並不罕見,而被告九十六年於該院鑑定時,雖否認犯案及以鄰居為特定妄想對象,其部落格亦未提及鄰居名字,惟考量病患平日妄想內容與情節相當嚴重,且家屬會談顯示其妄想行為亦屬極端暴力,故合理評估病患係有可能於某種情境下將鄰居納入其妄想系統,並出現本案之暴力行為,惟仍應依病患之實際行為為準……足見被告自有可能於某種情境下將鄰居納入其妄想系統,而出現本案之縱火行為,非必因有具體之夙怨、仇恨或嫌隙而為之」等語,為其認定之依憑(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十三至二十五行)。卷查,上訴人雖係平日妄想內容與情節相當嚴重、妄想行為極端暴力之精神病患,惟其於本案中,究係在「何種情境下」會將鄰居納入其妄想系統中,原判決未詳予說明,逕略以「某種情境下」為論述基礎,已有未合。又上開補充說明函所稱之「仍應依實際之行為為準」,該「實際行為」是否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上訴人以往曾出現之丟汽油彈放火、殺人等妄想症狀有關。倘若有關,但依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就診時,出現「想放火」、「有殺人及放火的衝動」、「一直想去扔汽油彈」之妄想症狀,惟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後,其妄想內容即改為「遭警察迫害,當白鼠被控制」、「監視,強行掃描」,並出現幻覺、被害妄想之精神症狀,而未再有上開「想放火」等妄想情節(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十六行至第三十七頁第三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既已未再有以往丟汽油彈放火等妄想症狀,則於本件案發時,以往之精神症狀是否會再重現。再者,該「實際行為」,若以上訴人確有犯本案犯行為判斷之依據,該以果導因之推論方式,是否流於先入為主而符合精神醫學之診療模式。此攸關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否已將鄰居納入其妄想系統中而為本案犯行,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說明、釐清,似有調查未盡併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其於偵查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亦為社會一般人所共認,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高度之可信性,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不法取供致證人不能為自由陳述、未予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亦未全程錄影〉、已選任辯護人而於訊問證人時故意未予辯護人在場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本件辯護人於原審時已主張經勘驗洪春珠之偵訊錄影光碟,發現檢察官在短短三十分鐘內,至少七度訊問洪春珠「妳確定就是陳培元喔?」,甚至強調「缺的就是妳的證詞」,顯示檢察官破案心切,一再威逼質問,並訴諸傳統善惡、報應、因果等道德觀念(如:「妳講得沒把握,我們這四條人命不知道怎麼辦」、「妳也知道事情很嚴重,如果沒有把他抓起來,對死者交待不過去」),透過心理壓力迫使洪春珠回答符合檢察官期望之指認證詞,而主張洪春珠之偵訊筆錄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不具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審卷㈠第八十頁反面)。而第一審勘驗洪春珠之偵訊光碟,亦確有如辯護人所指述之情形(見第一審卷㈡第六十六至七十二頁);且洪春珠於第一審時亦證稱:檢察官訊問時伊壓力很大等語(見第一審卷㈤第一一四頁)。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洪春珠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既均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得作為證據等由(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七至五行),似與卷內資料不符。又洪春珠上開於第一審所證:檢察官訊問時伊壓力很大等語,該壓力來源究係何指,有無影響其自由陳述,原審未予究明,遽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亦有審理未盡之違法。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依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敍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僅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原判決雖以陳李寶芳、陳永成、黃世銘之警詢筆錄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與十一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日分別作成,距離案發當時之同年月五日甚近,其三人於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明確,且火災原因仍在初步調查階段,陳李寶芳、陳永成較無可能就案情相關情節為詳細週全之勾串,其三人之警詢筆錄應屬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判斷上訴人犯罪存否之必要證據,因認其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論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至十八行)。然陳李寶芳等三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外部環境,經審酌結果有無上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原判決並未予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疏誤;而警詢時通常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若徒以證人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之先後,為判斷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基準,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豈非均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將成具文。原判決認陳李寶芳、陳永成、黃世銘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並以之為本案論罪依據之一,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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