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
- 上訴人
- 陳財福
- 選任辯護人
- 傅祖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 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勵堅律師
- 上訴人
- 楊啟坪
- 選任辯護人
- 楊宗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財福、楊啟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陳財福、楊啟坪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陳財福公司之董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賣出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楊啟坪公司之經理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賣出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等於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就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其中與本案有關者為:①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參照)。②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參照)。③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後段參照)。④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五項參照)。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增加規定內部人賣出股票之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上訴人等於本案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構成要件既有上開擴張及限縮之變更,該變更對上訴人等於本案行為究屬有利或不利,是否影響上訴人等犯罪之成立,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始稱適當。原判決卻逕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此次修正自一○一年一月一日生效),此二次修正,將有關內線消息未公開前改為在該消息明確,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二小時或十八小時內,對上訴人等並無何有利,而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此次修正自一○一年一月一日生效),有關該法之刑度,並未變更,自無何刑法第二條之刑罰法律變更之問題」等語,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認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禾昌公司(即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完成九十三年度九月份自結報表,陳財福、楊啟坪因而獲悉『禾昌公司前三季獲利不如預期,預計營業收入減少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元、營業毛利減少九千三百三十八萬六千元、營業利益減少一億零四百五十一萬五千元、稅前純益減少一億零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之重大影響禾昌公司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又於時隔僅一週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陳財福、楊啟坪決議實施禾昌公司庫藏股,獲悉『預定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每股二十三元至六十點五元之區間價格,自證券櫃檯買賣市場買回禾昌公司股票二千仟股,並轉讓前述股份予該公司員工』之重大影響禾昌公司股票價格之利多消息……陳財福、楊啟坪於禾昌公司董事會前即知悉前開重大消息」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三至五頁),似認定上訴人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即已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等情。惟禾昌公司會計課長任若琳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所製作之損益表,其當年度九月份累計之營業收入為十一億三千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毛利為一億八千四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及稅前純益為一億八千四百三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見第一審(一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七頁〕,該等金額與禾昌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公布之調降財測重大訊息中所載金額(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即公訴人所指上開自結報表)已有不同,則上訴人等是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即已實際知悉「禾昌公司前三季獲利不如預期,預計營業收入減少六千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元、營業毛利減少九千三百三十八萬六千元、營業利益減少一億零四百五十一萬五千元、稅前純益減少一億零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之重大影響禾昌公司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已非無疑。又楊啟坪於第一審供述:「禾昌公司九十三年更新財務預測重要時程表是詹朝貴製作的,在櫃買中心(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同)來那天他製作完後我有看過,陳財福沒有看過,這張表記載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我、陳財福、詹朝貴、曹俊英在公司討論事情,該段記載不實,當時是櫃買中心來我們沒有準備,才推估的時程」等語,核與證人詹朝貴證述:「我們認為他們只是要回去做個交代,所以照他們要求填個日期給他們」;證人曹俊英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沒有跟楊啟坪等人開會討論實施庫藏股情事」等情相符(見第一審卷㈣第一六八、一六九、二七○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九號卷第四七頁),倘若非虛,陳財福、楊啟坪等人似未開會決議實施禾昌公司庫藏股,詎原判決逕以上訴人等之陳述,洪瑞霞、曹俊英、白宜臻、林淑如等人之證券買賣帳戶明細及禾昌公司有價證券成交明細、庫藏股成交明細、楊啟坪下單買賣股票明細等資料,遽認上訴人等於上開時點已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其所認定之事實即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三)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應視其應行調查之證據已否盡其調查之職責而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特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其所形成之心證,因受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致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見。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書內詳予說明。刑事訴訟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三載述「證人即德盛安聯公司基金經理人林宗賢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指證於九十三年十月初,即發現禾昌公司實際獲利跟預期有出入,在十月六日時就已算出禾昌公司獲利無法達成,而有調降財測的可能,並問楊啟坪獲利不如預期之原因為何;證人即德盛安聯公司基金經理人李志輝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亦陳稱,於九十三年十月初,已確認禾昌公司獲利無法達成」各等語,對於林宗賢、李志輝證述各情何以不能(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理由,毫無論述,自有調查未盡且理由欠備之違誤。又原判決以前開消息公告前、後五個營業日之股價變化情形,分為跌幅二一‧八五%、○‧三六%,較同期同類股跌幅一‧二六%、○‧八九%,及大盤跌幅○‧七二%、漲幅一‧○五%,均有明顯變化,認定前開訊息均對市場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俱為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惟未說明所憑之依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四)原判決主文論處上訴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賣出之罪刑,惟於理由壹、五說明上訴人等多次賣出及買進禾昌公司股票,係為達渠等影響禾昌公司股票價格之目的,此部分之說明與主文宣告之意旨亦有未洽。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以下理由欄貳、五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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