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 上訴人
- 巫宜樺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輸入禁藥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巫宜樺共同輸入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一月十九、二十日,未經核准,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含運費)自大陸地區擅自輸入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藥品「生精片」二箱(共六百片,每片六粒)等情,除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復函及卷內其他證據可佐,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衡諸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曾以每盒約一千元價格,自大陸地區販入Reductil(中文名亞培諾美婷)藥品五盒,攜帶回台,並自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以每盒一千八百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經以違反藥事法、商標法提起公訴後,業據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上訴人既有違反藥事法之前科,當知未經許可自國外輸入藥品係屬違法行為,其竟再度為之,參以其自承知悉「生精片」是「補藥」等語,其自明知所輸入者含藥品成分,所辯以為是健康食品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加指駁。
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再事爭辯,並謂上訴人主觀上僅認知「生精片」係健康食品,並非藥物,其應係過失輸入藥品,況上訴人須扶養在學中之子女,請准易科罰金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輸入禁藥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販賣猥褻物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犯販賣猥褻物品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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