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香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李香蘭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其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下稱系爭預付卡)交予自稱「林哲賢」之犯罪集團成員。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冒用陳彥皓之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開設存款帳戶,並於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上行動電話欄位填載系爭門號,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彥皓及上海商銀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等情,認被告涉犯幫助偽造私文書罪嫌,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第一審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詳加審酌,並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請之系爭預付卡交予「林哲賢」,但其當時尚難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將來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冒名申辦銀行帳戶之工具,自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幫助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被告是否預見前揭偽造文書之情形,應以客觀上與其相同條件之人是否得以預見,而非以被告主觀之想法為斷云云。惟故意係以行為人具備對犯罪事實之認知及意欲為其要素,而不確定故意既屬故意類型之一,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預見,自應以行為人之主觀意念為論斷之標準。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達於一般人均得以預見之程度,徒憑其主觀之見解,就第一審判決加以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謂其完全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遽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故第二審法院應就被告案件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其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得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加以覆核而已。查本件檢察官於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提第二審上訴書內容雖簡略,但已具體載稱:「本件被告係將所申辦之電信門號,因圖換取現金,乃將該門號交給他人使用,則被告自係有意將該門號交給該不詳年籍之人充為不法使用(該不法使用之範圍,衡情包含容任犯罪集團,以該門號向不知情之被害人行詐,或另冒名申辦銀行帳戶充為留存聯絡門號之用等多種不法類型),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意存在。被告之幫助犯意既已存在,尚難以該門號事後『並非』單純用於行騙,即指被告不成立幫助犯。二、除有正當理由即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形,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若因生活之急需,擅將所申辦之電信門號,因圖換取現金,故不法轉交他人,其所為究非『正當理由』,被告或有可憫恕之處,容有酌輕量刑之可能,但被告所為既已違法在先屬實,且已破壞社會法秩序;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恐非允洽」等旨(見原審卷第四頁)。嗣檢察官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提出上訴書,補充上訴理由謂:「一、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林哲賢』後,該行動電話應即輾轉為詐欺集團所取得,因詐欺集團分工細密,一般收取門號之成員與嗣後從事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成員,通常本非為同一人,而既曰為詐欺集團,該集團本為一共犯結構,故原判決六、
㈡論述偽造文書之人與收取門號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即毫無意義。且詐欺集團為免於冒名申辦帳戶時,因銀行行員之查證,而當場被發現係填載不實聯絡資訊,進而遭發現冒名申辦帳戶,當會填寫該集團確有在使用之門號;進一步言之,詐欺集團因係填寫被告所提供之門號,已可避免遭到檢警查緝,其為提高冒名申辦帳戶之成功率,理應不會冒無謂風險而填寫不實聯絡資訊,是可認該詐欺集團確實有使用系爭門號冒名申辦帳戶,原判決認無法認定系爭門號為詐欺集團使用云云,實屬有誤。二、原判決認被告對於詐欺取財應得有所預見,惟無法預見偽造文書之情形,然就被告是否得以預見而言,應係以客觀上與其相同條件之人是否得以預見,而非以被告主觀之想法為斷。被告將其所管領之門號交予他人,並獲得一定之對價,其已放棄對於該門號所有之控制權力,即該門號將來作為何用途,其已無法置喙,而現應討論的是其所得預見之範圍為何,原判決認其僅得預見幫助詐欺之情形,但對其餘類型之犯罪即無從預見。惟本件偽造文書與詐欺實屬相類之犯罪態樣,當不得與其餘販毒、貪污、殺人等罪相提並論。本件被告將門號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用以向銀行詐取帳戶之偽造文書行為,與一般以門號向他人詐取金錢之行為有何不同,何以向銀行詐取帳戶即非被告所得預見?原判決並無充足理由說明。況被告本無須預見其後正犯之犯罪細節,正如一般詐欺態樣千變萬化,幫助詐欺行為本無須預見到其對象究為個人或銀行,亦無須預見其詐得之物品為金錢或帳戶,更無須預見係於今年、明年或後年為犯罪行為,是本件詐欺集團向銀行施以詐術,進而詐得帳戶之偽造文書行為,實與一般詐欺案件無異,被告當有預見之可能。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被告能預見,且縱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即縱發生該等結果亦在所不惜。
於原判決所指之販毒、貪污、殺人等重罪,縱被告有所預見,亦應認其不希望門號用於該等用途,故用於該等用途應屬違背其本意。惟一般販賣門號之被告,其容認門號遭他人任意使用,一般均係處於需錢孔急之情狀,其無法多所顧慮其出售門號可能產生之後果,換言之,縱發生某種程度之後果亦在所不惜,原判決認出售門號予他人,用以詐取他人金錢之情況,有此結果被告應在所不惜,惟用以詐取銀行帳戶之情況,卻認無幫助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其間之差別判斷,原判決並無提出合理說明,此種判斷實無顧及判決之公平性。四、被告出售門號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用以向銀行詐取門號之偽造文書行為,被告應屬得以預見,且縱使發生亦在所不惜,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之門號,確使檢警難以查緝該冒名申辦帳戶之人,而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是被告幫助偽造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倘原判決認本件被告其情可憫,為兼顧個案正義,當可予以緩刑之宣告,然原判決竟予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種為賦與個案正義而忽視通案公平性之判決,實屬違法且不當」等旨(見原審卷第九頁正面及背面)。依檢察官上訴理由意旨以觀,其除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即被告為圖換取現金,將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系爭預付卡門號用以冒名申請銀行存款帳戶使用之事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外,並認為被告縱因不知法律而將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僅能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而不能因此免除其刑事責任,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尚難謂其完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認事用法不當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況原判決理由亦謂:「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予『林哲賢』,而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上開帳戶之日期則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兩者相距已三年之久,被告能否預見該門號於三年後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冒名申辦金融帳戶之工具,殊值懷疑;故是否能認被告有幫助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即不無疑問;又詐欺集團如何輾轉取得利用,與被告單純參加辦手機換現金之活動又如何構成犯罪連結?均未見檢察官舉證加以證明」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至九行)。可見原判決對於被告於行為時能否(或有無)預見其所申辦之電話預付卡門號,嗣後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冒名申辦金融帳戶之工具,暨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均認尚有疑問,並謂檢察官於第一審並未就被告參加辦手機換現金活動,與詐欺集團輾轉取得(被告申辦之電話門號,並加以)利用之間,如何構成犯罪連結加以舉證證明,致此部分事實尚未臻明瞭。果爾,則檢察官對於前揭重要待證事項尚未舉證加以釐清,致事實猶存有疑竇。原審既亦屬事實審,自應就檢察官上訴之範圍進行實質審理程序,以使檢察官有就上述待證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或釐清之機會,始符覆審制度設立之本旨。乃原審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事項並未進行實質審理,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遽謂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定程式而予以駁回,依前揭說明,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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