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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張淳淙蔡彩貞洪昌宏徐昌錦劉介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
李光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光庭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原判決附表一部分,確有繳納保險費,縱與其接洽之「郭明德」與「真的郭明德」分屬二人,但其對於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係屬偽造,實不知情。而原判決附表二部分,該二紙保費收據係自稱「郭明德」之人交付,且係出自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內部真正印製品,其對於該二紙保費收據係屬偽造,亦不知情云云,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王仁甫、郭明德、裘佩恩、陳致中之證詞,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所提出之郭明德覆核章、出單覆核章及保費收據收費員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及保費收據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僅憑郭明德之陳述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並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黃維湘」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帳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雖各有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之紀錄,惟依上開存提款之交易紀錄,僅足證明該帳戶於前揭期日確曾提領上開現金,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於同年十月二日交付保險費十萬元與「郭明德」之事實。另以上訴人於王仁甫離職後,為展延先前與王仁甫洽訂之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曾與接手處理王仁甫業務之郭明德有所接觸,已據郭明德結證屬實,上訴人自無誤認郭明德之理。復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間,透過王仁甫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工程保險時,王仁甫即曾偽造保險單交付要保人港威公司之經理即上訴人作為承攬工程之保證,而其中有六次並未實際收取保險費,其間之交易模式已非比尋常,且上訴人又有多次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工程險之經驗,於王仁甫偽造保險單案爆發後,當會審慎處理其投保事宜,但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循何正常程序向何承辦人投保本件押標金保險單,亦未提出有繳納保險費之積極證明。況上訴人又係分別由不詳姓名之人處,或自不詳姓名人委託之不知情大樓管理員處取得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及收據,亦與常情相悖。是本件上訴人既係自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取得偽造之押標金保險單、保費收據,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就偽造押標金保險單、保費收據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從上訴人所述之投保及收受保單收據過程觀察,堪認上訴人明知上開某不詳姓名之人交付之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及委託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陳致中轉交之保費收據均屬偽造。且為參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所辦理「陸軍華山營區整建工程」之投標,及為使民事訴訟事件獲得有利之判決,仍分別持以行使,至為灼然。原判決並非單以上訴人之抗辯係虛偽一端,作為論處其罪刑之唯一證據,而該取捨論斷之理由,顯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係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均屬偽造,且其自始即辯稱係與郭明德聯絡後,於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分公司樓下,將保險費交付給分公司之女性職員,過程中均與郭明德電話聯絡,但並未與郭明德見面;另王仁甫、郭明德均證稱:任何人均無法從收費章之形式判斷保險費收據之真偽,而保險費之收據亦不因收費章之形式不同而影響其效力,已足證明上訴人確難明知上開文件係屬偽造之事實;乃原判決僅以主觀臆測之詞,認其係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書係偽造,採證違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云云。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是在十月二日去拿押標金保險單的時候同時拿現金給郭明德,因為開完標就沒有效力了,所以要求現金交付」等語。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又供述:與上訴人接洽之「郭明德」與「真的郭明德」分屬二人,當時伊將押標金保險單保險費十萬元交給「郭明德」交代之女同事等情,認上訴人對於交付押標金保險單保險費十萬元之對象,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交付保險費之供述,自難採憑。該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難認有違疏之可言。況原判決非僅以上訴人所辯情節前後不一,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理由,故縱認上訴人之辯解始終一致,依卷存其他證據資料仍足以論處其罪刑,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以:其就繳納押標金保險單及保險費過程之辯解始終一致,應屬可採云云,而為指摘,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另以第一審法院向戶政機關、地政機關、金融機構調閱證人郭明德之印鑑證明、地政文件、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等各項資料,均未發現有與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上「郭明德」相同之印文之證據資料,資為證人郭明德證稱:上訴人提出之押標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上「郭明德」之印文非其所有,亦非其所承辦及交付上訴人等情之補強證據,亦非單以上開向戶政機關、地政機關、金融機構調閱之資料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核其論敘說明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論敘,任意指摘,亦非適法。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劉 介 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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