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 上訴人
- 王信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五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王信璋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三罪)、二年七月(一罪)及二年六月(三罪),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稱各罪均應減至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且合併刑期應為二年六月,始符規定云云,顯有誤會,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轉讓禁藥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另因轉讓禁藥二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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