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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蔡名曜葉麗霞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

上訴人
戴嘉良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訴人
郭威辰原名郭子豪.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訴人
楊喬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九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二0一六三、二三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戴嘉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上訴人郭威辰、楊喬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皆論處戴嘉良、郭威辰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及共同犯強制罪二罪刑,另論處郭威辰犯共同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及論處楊喬瑋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犯強制罪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藉以限制該自白之證據價值,以擔保其陳述與真實相符。此所稱之共犯,係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又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其屬共同正犯不論矣,即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但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故非屬此之共犯。至所謂補強證據,則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而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故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之間,性質上為共同正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從而,犯罪組織之成員間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之自白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而記錄犯罪組織成員相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殆為共犯審判外之自白,自亦非共犯自白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之㈠,分別引述所謂「海罡堂」犯罪組織成員陳昭男、劉臣耀、邱漢哲等人之供詞,及如其附表一、二所載戴嘉良與郭威辰、郭威辰與曹耀仁(由原審通緝),或與其他成員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認定戴嘉良與郭威辰有共同主持「海罡堂」犯罪組織,楊喬瑋則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揆之說明,自尚欠補強。究竟該「海罡堂」有如何之內部管理組織結構,原審未曉諭檢察官立證,亦未進一步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單憑共犯之自白遽以為上訴人三人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論罪之依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犯罪組織之成員,除因參加犯罪組織,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處罰外,在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若更著手實行犯罪,觸犯其他刑事法所規定之犯罪時,並不排除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若符合刑法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牽連犯等規定,仍應回復至刑法有關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起訴書認上訴人三人所犯上開各罪,有修正前牽連犯關係之適用,原判決雖依數罪併罰論處罪刑,惟依其事實欄四之記載,及理由欄貳、二之㈠、4之⑶-Ⅲ之說明,似係將上訴人三人為逼債而夥同「海罡堂」其他成員至桃園縣楊梅鎮三湖里三湖七之三號原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灑冥紙、擲雞蛋、叫嚷、拉白布條等強制行為,資為戴嘉良、郭威辰有指揮「海罡堂」組織成員從事暴力討債行為之論據。如若無訛,則上訴人三人所為上開行為與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自應有修正前牽連犯關係之適用。原判決謂屬數罪併罰,自有可議。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而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檢察官就甲、乙兩事實以其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原審就甲事實部分諭知有罪之判決,認乙事實部分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但僅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倘僅被告就有罪之甲事實聲明上訴,於此情形,上訴審除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甲、乙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原審判決本應將乙事實部分於主文內明白諭知無罪,始為適法,其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屬違法,然究難謂原審未對之為無罪之裁判,復因檢察官對該部分可分之判決未據上訴,應認移審之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乙事實外,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上訴審仍應就甲、乙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本件檢察官起訴戴嘉良主持「海罡堂」犯罪組織與其所犯之強制等犯罪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判決謂戴嘉良就有罪部分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其效力不及於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強制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貳、七),而未併為審判,亦不無誤會。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各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另更審時應併注意就第一審不另諭知無罪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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