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
- 上訴人
- 張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家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原判決事實二即上訴人另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單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係依憑上訴人承認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用曾銘坤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七百十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李吳阿雀購入坐落高雄巿三民區○○路五十四巷五十號房屋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後,再覓得友人林倉佑(同案被告,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意,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倉佑,之後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下稱台灣企銀)辦理房屋貸款,由上訴人囑咐林倉佑辦理對保,貸得五百六十萬元,扣除傭金十萬元及還款本息,餘款由上訴人取得之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倉佑及證人李吳阿雀、曾銘坤、林怡君、曾振興、郭紫宸等人之證述,並參酌卷附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函附之上訴人與林倉佑等人共同偽造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同年六月九日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案件是陳國彬與曾銘坤作的,因伊原來是找經理曾銘坤,但曾銘坤沒有辦法登記為買受人,陳國彬才找伊協助處理,伊不認識李吳阿雀,是陳國彬接洽的,貸款是由陳國彬處理,此件投資都是陳國彬處理,陳國彬跟伊等報告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林倉佑、林怡君(林倉佑之姐)、郭紫宸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伊商請林倉佑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以及聯絡銀行行員表達欲辦理系爭房地之授信等事實,尚無從憑以認定伊有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予林倉佑;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伊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判決論處伊罪責,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系爭房地貸款,係先由上訴人出面聯繫授信貸款事宜,再由同案被告林倉佑及其姐姐林怡君出面送件,並提出系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相關資料;而林倉佑提出於台灣企銀之系爭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上訴人交予林倉佑,並非他人,其內容既與上訴人原先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同,上訴人豈能諉為不知偽造?上訴人與林倉佑、陳國彬間,有偽造並行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亦已逐一指駁,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尚同時觸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即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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