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 上訴人
- 張智翔
邱欣柏
陳冠宇
張瑞雯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0
一、一九0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智翔、邱欣柏、陳冠宇、張瑞雯均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強盜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智翔、邱欣柏強盜部分及陳冠宇、張瑞雯部分均論以搶奪罪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之法條,改判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強盜罪,張智翔、邱欣柏、陳冠宇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張瑞雯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各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⑴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本件據被害人黃慧茹於第一審證述:伊當時車速約四、五十公里,遭陳冠宇騎乘附載許晉嘉之機車,由後方直接追撞,伊感受到強大撞擊,整個人飛起來倒在地上,機車被拖行約一公尺,伊整個人趴在地上約一分鐘,之後伊先坐著再爬起來,因伊膝蓋受傷疼痛無法直接站起來,伊站起來之後,許晉嘉就將機車發動騎走,案發之後,伊騎機車都會害怕,好像旁邊有人要撞伊等語,足認黃慧茹當時遭後方來車猛烈撞擊而跌落地上,並致膝蓋受傷疼痛、無法直接站立,許晉嘉隨即強行騎走其騎乘之機車,再與其餘共同被告朋分機車置物箱內之現款,則許晉嘉等所為,客觀上已足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並取走被害人之財物得逞,上訴人等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⑵依張瑞雯於警詢之供述,其已知張智翔可能為本件強盜犯行,仍依其指示前往觀察被害人任職7-11統一超商營業店員及相互對話,於得悉何位店員負責將該店營業款送至郵局、出發時間、穿著與使用交通工具之訊息後,即以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張智翔,事後並與張智翔一同花用所分得贓款之情,其係以與張智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強盜犯行之一部分,事後並分得贓款花用,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與其餘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各等情。就上訴人等事後否認其等所為成立強盜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且已說明其依包含陳冠宇在內之正犯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而為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核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又被害人黃慧茹就其遭強盜之經過情形,業於第一審行證人交互詰問時證述綦詳,原審未再就同一事項對其重為無益之訊問查證,要無違誤可言。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張智翔、邱欣柏強盜部分及陳冠宇、張瑞雯部分,均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張智翔上訴意旨略稱:⑴依黃慧茹之供述,其騎乘機車,遭陳冠宇騎乘並附載許晉嘉之機車,由後追撞倒地後,許晉嘉等並未繼之施以強暴或脅迫舉措,而由許晉嘉假意上前關心,再趁其不備,發動其騎乘之機車予以騎走逃逸之情,難認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判決論以強盜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原審對於被害人供述不明之處,未再傳喚其到庭查明,即為與第一審相異之認定,除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外,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陳冠宇上訴意旨略稱:⑴本件共同被告中,僅陳冠宇先後於第一審、原審與黃慧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獲黃慧茹及其服務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再追究,願給予陳冠宇自新機會;原判決仍量處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同刑度,有違比例原則,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屬違背法令。⑵依黃慧茹供述案發當時情況,可見係許晉嘉與其交談中,趁其不備將其騎乘之機車騎走;原判決卻認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度,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邱欣柏上訴意旨略稱:依黃慧茹之證述,其於被追撞倒地後,猶自行爬起站立,而許晉嘉則係趁其不備將其機車騎走,其間並未遭許晉嘉、陳冠宇施以不法腕力控制或任何強暴、脅迫舉措,顯然自由意志未受壓制或喪失,難認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判決就此上訴人等之辯解不予採取,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張瑞雯上訴意旨略稱:⑴依黃慧茹之證述,其於被追撞倒地並自行爬起站立後,尚責備許晉嘉騎車之方式,而許晉嘉、陳冠宇亦未再對其施以任何暴力,嗣許晉嘉始趁其不備將其機車騎走,顯然被害人當時自由意志尚未喪失,難認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判決論以共同強盜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張瑞雯與張智翔離婚後仍同住一起,共同照顧二名幼子,張智翔所稱其將分得強盜贓款,支付家裡開銷,乃供作家用,非與張瑞雯平分之謂;且張瑞雯係事後經張智翔轉述,始知本件強盜犯行,並非事前或事中與其他被告有所謀議,其他共同被告亦未供述張瑞雯有參加強盜犯行之行為分擔,可見原判決認定張瑞雯為強盜之共同正犯,違背經驗法則。⑶原審對於被害人黃慧茹供述不明之處,未再傳喚其到庭查明,即為與第一審相異之認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核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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