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 上訴人
- 藍建豐
- 選任辯護人
- 楊 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八、一五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藍建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二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卷附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現場照片及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誤之海洛因三塊(合計驗餘淨重一0四九.三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三.0二,純質淨重八七一.八八公克)、粉塊狀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一00.三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六.六三,純質淨重八七.0三公克),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又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於審究各該行為實施犯罪之結果時,自應就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以為認定。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販入後先後二次售出既遂有販賣毒品營利,所犯二次販賣犯行係各自獨立,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與接續犯概念有別,亦難認係屬集合犯,應予數罪併罰之理由,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依卷內資料,綽號「中仔」所使用之0000000000於民國一00年五、六月間確有迭與上訴人通聯紀錄,上訴人供承販入毒品數量扣除其所自白先後二次售予「中仔」之毒品數量,核與扣案之毒品之數量大致相符,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亦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工作,謀取生活所需,竟販毒以牟取私利,販賣毒品數量甚鉅,對社會危害非輕,兼衡酌上訴人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十二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五年,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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