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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李英勇李嘉興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

上訴人
劉青三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訴人
郭朝宇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訴人
林耀福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五、二五二三九、二五二四七、二七二0三、二七二0四、二七二0五號,一00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六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一、四一六八、四一六九號,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蒞追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青三、郭朝宇、林耀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郭朝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朝宇部分、劉青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林耀福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上訴人等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販賣毒品、郭朝宇否認轉讓禁藥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俱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論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劉青三上訴意旨略稱:⑴林志宇(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業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證述:其非向劉青三購得毒品云云,足證其於警詢、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與事實不符,又未經劉青三詰問,無證據能力;且劉青三於警詢時遭疲勞詢問,並因警誆稱可獲交保,始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該警詢筆錄,亦無證據能力。原審不察,仍認上開供述證據為有證據能力,而併予採取,且未說明其如何審酌卷附劉青三、林志宇間通訊監察譯文傳聞證據,依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例外採為證據之依據及理由,有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錯誤、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⑵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顯示劉青三係與林志宇共同向友人即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者購買毒品朋分,或二人一同施用毒品;足認林志宇於偵、審中改稱非向劉青三購買毒品,應可採信。原判決不採劉青三此部分所辯,並未說明理由,對於劉青三請求對其與林志宇二人為測謊鑑定,亦認無必要,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郭朝宇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採用林志宇、林耀福、鄒立新於警詢或偵查中之審判外供述,未說明該等供述證據何以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有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⑵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①原判決引用林志宇之供述,並非與附表二編號5、6、7 部分之認定相關,其引用林耀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述,亦與林耀福自身及林志宇嗣於審理中所供交易毒品之經過,明顯矛盾,且林耀福係菲律賓華僑,該訊問筆錄並無通譯之記載,內容之憑信性可疑,有重大瑕疵。②關於附表二編號1、3、4 部分之認定,原判決僅依林志宇之供詞,以林耀福上述有瑕疵之證詞為補強證據,並未具體指明係以卷內何一時間之監聽譯文作為佐證,詳敘得心證之理由。③關於附表二編號2、8、9、10、11 部分之認定,亦僅憑林耀福上述有瑕疵之證詞,未具體指明以卷內何一時間之監聽譯文為證據。⑶郭朝宇於偵、審中,僅坦承幫林志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耀福三次,非如起訴書所載十一次之多;依林志宇、林耀福於歷審之供述,亦謂由郭朝宇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者,應僅三次。原判決對各該有利郭朝宇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⑷郭朝宇於偵、審中坦承幫林志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耀福三次,僅不記得確實時間,係已供述毒品交易犯罪事實之必要情節,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原判決卻認無該規定之適用;又其既謂郭朝宇僅於審理中籠統供述幫林志宇轉交毒品給林耀福三次,且不知確實時間,嗣又引郭朝宇於第一審之供述,謂其有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時、地,幫林志宇轉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小信封給林耀福云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⑸鄒立新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採為關於附表三、四部分認定之依據,又未詳述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如何與附表三、四部分事實認定相對應之心證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⑹鄒立新就附表三編號4 部分,於偵查中、第一審係作二段供述,足認其於第一審所稱:伊要付錢,郭朝宇表示不用云云,與前供並無矛盾;原判決卻認其供述前後不符,且其理由謂遍核全卷,郭朝宇從未言及此部分不用給錢一節,與郭朝宇於歷審供述之卷證資料不符,有違背論理法則、調查未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⑺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郭朝宇係以拋棄殘渣袋之意思,將之交給鄒立新,並無轉讓禁藥之犯意,此有鄒立新於原審之證詞可佐,原審對此不查,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⑻附表四編號5 部分,該日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涉及殘渣袋,原判決僅依鄒立新一人之詞,並無補強證據;且監聽譯文顯示基地台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二號十二樓之三,距附表四編號5 所載同區縣○○道○段之地點甚遠,而有不符,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林耀福上訴意旨略稱:林耀福於偵、審中坦承交付附表五編號1、7之毒品給該等之人,顯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林耀福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林志宇、郭朝宇,並予指認,使警方破案順利,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判決竟認無各該規定之適用,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俱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附表一至三暨五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郭朝宇有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之情事,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則無可採信,係以:㈠、附表一所示劉青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宇部分:有劉青三於警詢之供述、林志宇於偵審中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稽。㈡、附表二所示郭朝宇與林志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耀福部分:林志宇於偵審中之自白,與郭朝宇、林耀福供述經過情形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見確有該部分由林志宇與林耀福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後,指示郭朝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耀福並向其收錢,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㈢、附表三、四所示郭朝宇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鄒立新部分:有郭朝宇於偵查中之供述、鄒立新於偵審中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可稽。㈣、附表五所示林耀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林耀福於第一審坦承不諱,核與該附表所示證人西洛、馬文、羅伯特、趙金海、安多尼、阿法多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俱逐一說明審認綦詳。復敘明:①劉青三所辯:其遭警疲勞詢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與事實不符等語,及郭朝宇辯稱:其於警詢時坦承有為林志宇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耀福,是因警方要其配合這樣講,檢察官才會交保云云,經查分別與第一審勘驗劉青三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內容,勘驗郭朝宇之警詢錄影光碟內容,及警員林炯貞、謝明先、李益明及當日與郭朝宇一同被查獲並帶回警局之鄒立新證述不符,難認實在,均無可採。②林志宇於警詢之供述,與其於第一審所證:伊係向劉青三之友人「阿華」之真實姓名不詳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明顯有異,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劉青三犯罪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有證據能力。③林志宇、林耀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調查時之供述,並無不法取供情事,復於第一審經郭朝宇、劉青三及其選任辯護人等當庭交互詰問,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④依鄒立新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其於附表三編號4 (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二時許,郭朝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三公克予鄒立新)部分,係與郭朝宇約定好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約好有錢再還等語,佐以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倘非為圖營利,郭朝宇應無必要曾與鄒立新交易毒品時,就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討價還價(參酌原判決附件三所列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理,顯然郭朝宇於該次行為,主觀上亦應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鄒立新,縱鄒立新明確表示該次價款尚未給付,仍無解於郭朝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之成立;且據鄒立新所述,其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是直接向郭朝宇索取殘渣袋內之微量毒品施用,其倒垃圾只是順便幫忙而已,並非由郭朝宇交付之垃圾堆中自行撿食,故郭朝宇仍有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鄒立新之轉讓禁藥行為。⑤本件關於林耀福部分,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機動隊人員先行掌握林耀福涉嫌販賣毒品情資後,依法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一段期間通訊監察配合現場行動蒐證,即發現林耀福係向林志宇、郭朝宇購得毒品後再販售給他人,有通訊監察書、行動蒐證照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機動隊函等在卷可佐,足認偵查人員查獲林耀福前,已明確知悉林志宇、郭朝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耀福之情節,並經警方同步對林耀福、林志宇、郭朝宇發動搜索、查獲,及自其三人處扣得甲基安非命等物,是縱林耀福嗣後再供出林志宇、郭朝宇,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要件有間,而無該條項之適用,故林耀福之辯護人就此所辯,尚屬無據各等情。並對其所引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說明如何具證據能力之依據及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均不容指為違法。且查:㈠、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且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然該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仍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原判決對於劉青三販賣毒品予林志宇之犯行部分,業依上述證據資料,審認明確,乃於理由說明劉青三聲請將劉青三、林志宇送交測謊鑑定,為無必要,於法自難謂違誤。㈡、林耀福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菲律賓籍華僑,你識不識中文?能否交談?)我看不懂中文,……可以台語交談。」等語(見第二四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一0頁);則雖林耀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應訊及作證之訊問筆錄,並無通譯在場之記載(見同上卷第三三七至三四四頁),但經第一審勘驗該次偵訊之錄影光碟,顯示檢察官係以「閩南語」(按亦為目前台灣地區俗稱之「台語」),對林耀福為一問一答之方式偵訊,林耀福均能針對訊問事項,逐一回答,並無因語言不通而不明白檢察官訊問內容之情形(見第一審訴字第一三三號卷三第二一九至二三四項),足認該偵訊程序即便未有通譯在場,並無影響於林耀福供述及筆錄記載之真實性,原判決予以採取,採證要無不合。㈢、郭朝宇於原審所辯其僅為林志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耀福三次一節,因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所供之次數不符,乃為原判決所不採,此與原判決併引郭朝宇於第一審供稱「我有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時地,幫林志宇轉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小信封給林耀福」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六頁),係在於論斷郭朝宇確有參與該交易毒品之情事,二者並無矛盾可言。又郭朝宇始終否認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耀福之犯行,原判決認其辯護人所主張郭朝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為無可採,亦難謂違誤。㈣、郭朝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予鄒立新之事實,原判決業經綜合上開關於該部分之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逐予審斷明確;又鄒立新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依原判決之論斷顯示,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於第一審經郭朝宇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即無不合。㈤、郭朝宇就附表三編號4 部分,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歷審均予否認,供稱曾向鄒立新表示不用付錢各語(見一00年度蒞字第七七三二號卷第一六頁、一00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卷第一三頁反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二號卷第二一五頁反面);原判決理由竟謂「且遍核全卷,被告郭朝宇亦從未言及其就此曾表示過不用給錢」(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理由㈥),顯與卷內訴訟資料有間;但除去原判決該部分理由之說明,其依上述其餘卷證資料之論斷,就郭朝宇該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郭朝宇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㈥、附表四編號5 所示郭朝宇轉讓含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予鄒立新之犯行部分,業經原判決依據鄒立新之指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八分之譯文是我要向郭朝宇借半張即五百元量的毒品,後來沒有借到,但他給我殘渣袋,譯文中的『寒帶』是指殘渣袋,譯文翻錯了」等語),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定屬實。且該通話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二段,與原判決認定交付殘渣袋地點之同區縣○○道○段,既在交通便捷之同一市區內,即非不可能,難謂推斷有何違誤。㈦、林耀福於原審對於附表五所示犯行僅辯稱:伊係與附表五所示之人合買毒品等語,而否認有被訴之販賣毒品犯行,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自白」之要件,難認相符,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