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 上訴人
- 宋福財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五號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宋福財有其事實欄所載偽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五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伊之緩起訴處分已因本件偽證罪而經檢察官撤銷,是緩起訴處分僅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而無實質確定力。故法院於傳喚上訴人作證時,即應告知上訴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竟未予告知渠得拒絕證言,即命具結,縱渠為不實陳述,亦不負偽證罪責,乃原審將緩起訴處分等同「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認定,應負據實陳述之義務,自與前開規定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曾棋城向上訴人行賄之犯行,已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選訴字第二號判處罪刑確定,曾棋城僅就被訴「收受賄賂」部分上訴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五四一號沈德山、曾明瑞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曾棋城涉犯投票受賄罪案件審理,卻由「曾棋城」之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針對「曾棋城有無交付賄款與上訴人」乙事(即未上訴之部分)對上訴人行主詰問,再由檢察官反詰問,縱上訴人係偽證,亦已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可能,原判決之認定洵有欠當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曾於曾棋城交付賄賂案件偵查時具結證稱曾棋城曾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賄款要伊支持2 號之事實,證人曾棋城、曾溪水、黃朝桂、簡英露、張恭誕分別於另案沈德山、曾明瑞、曾棋城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審中之供述或證述,佐以上訴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他字第三四號選舉罷免法案件、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五四一號沈德山等人被訴賄選案件作證時簽立之證人結文、相關偵訊筆錄、審判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結果,認上訴人確有偽證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行使。又原判決已說明:另案沈德山因交付一萬元予曾棋城作為競選活動而涉及交付賄賂罪;曾棋城收受該款,以大部分款項向曾溪水等人行賄,除構成如已定讞之交付賄賂罪外,就其從中拿取一千元作為其個人投票予登記2 號張艮輝之代價,亦涉犯投票受賄罪,則原審法院審理沈德山等人賄選案件,沈德山、曾棋城是否成立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罪名,其關鍵在曾棋城自沈德山收受該款項之性質為何。沈德山、曾棋城二人於上開選罷法案件審理中,一再辯稱其等間之該款項係要買檳榔、香煙供請里民享用,藉以提高支持率,並未涉及投票行賄或收賄罪嫌云云,則曾棋城交付予上訴人一千元之性質為何,自會影響法院對於沈德山與曾棋城間金錢往來事實,是否成立交付及受賄罪名之認定。自屬沈德山、曾棋城選罷法案件案情之重要事項,甚且攸關其二人是否得以定罪之重要依據,上訴人竟反於事實而為不實證述內容,其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至明,且該等虛偽陳述之內容,有使審判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上訴人行為自屬偽證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四行至第八頁第十行)。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恐」因其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即僅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尚未確定者,始有適用。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或無因其陳述而被追訴、處罰之危險者,即無該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換言之,證人仍應具結並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至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以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乃屬當然之理。本件上訴人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五四一號沈德山等被訴賄選案件作證時,審判長雖漏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惟其於之前該案偵查中,不論檢察官以被告或證人身分訊問,上訴人均坦承曾棋城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或十一日十九時在雲林斗南鎮阿丹里崙仔某土地公廟前,交付一千元之賄款(走路工),要伊支持 2號候選人張艮輝之事實無訛,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其所自承,且有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妨害投票罪之事實,檢察官早已知悉,並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因嗣後於上開賄選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據實陳述,而有被揭露其犯罪事實之危險。縱該案審判長漏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要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無關,自不得執以作為拒絕證言之理由,且縱其行使拒絕證言權,該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亦得予以駁回。此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否具有實質之確定力無涉,故上訴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作證時,本不得拒絕證言,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上訴人自仍應負據實陳述之義務,倘為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有虛偽陳述,即應論以偽證罪責。綜上所述,難謂有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原判決已說明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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