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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洪昌宏徐昌錦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

上訴人
盧鈺林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訴人
張永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第一一六二四、一五五○一、一五七九一、一五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盧鈺林販賣及與張永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盧鈺林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七年),論處張永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就盧鈺林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及檢察官對盧鈺林上揭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二人均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一)、原判決依憑盧鈺林於其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予張永明、葉承鎰二人,其中葉承鎰部分,並委由張永明先向葉承鎰收款,再向盧鈺林取得海洛因轉交葉承鎰等情,業據張永明、葉承鎰一致指證明確,核與卷附通聯紀錄所示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海洛因交易當天,張永明、葉承鎰二人分別以電話與盧鈺林互相聯絡之情形相符,即質諸盧鈺林對當天張永明、葉承鎰各以電話向其表示有海洛因之需求,其並委託張永明代向葉承鎰收取購買海洛因之價款一千元,經張永明交付彼等二人所出資之二千元後,其即交付海洛因二小包予張永明,其中一包並已轉交葉承鎰之事實,亦直承無訛;而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嚴禁重罰之犯罪行為,衡情倘非為牟利,盧鈺林當無甘冒刑事重責之風險,任意將所有海洛因多次轉讓他人之理,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因認盧鈺林確有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於理由內論述明確。對盧鈺林所辯本件係與張永明、葉承鎰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其並未從中牟利等語,亦以盧鈺林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初於警詢辯稱未曾與張永明、葉承鎰聯絡,繼於偵查中則改稱均屬無償提供,嗣於歷審審理時始另稱係合資購買,前後所辯不相一致,已難採信,且細繹盧鈺林合資購買之辯詞,或稱係與葉承鎰合資,因於路途中偶遇張永明,故委其轉交海洛因予葉承鎰,或稱係與張永明、葉承鎰合資,由其先與賣方洽妥,再與張永明同赴約定地點取得海洛因,先後所言亦顯然兩歧,應係臨訟杜撰,洵不足採等語,予以指駁說明。盧鈺林上訴意旨,或徒憑己意,指摘張永明所為對其不利之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亦未進一步調查張永明所述與其交易毒品細節,遽予採信,且原判決無確實證據,逕以推論方式認定其本件海洛因交易有營利意圖,均有違證據法則;或仍執前所辯合資購買毒品之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關於盧鈺林另辯稱其於本案前即曾向警方通報葉承鎰施用毒品之情,案發當日應要求合資購買並分配海洛因予張永明、葉承鎰後,警方旋即經其通知而順利查獲本案,是其既主動向警方檢舉,自不可能有販賣意圖,張永明、葉承鎰於本案對其不利之指證,均係因而挾怨所為,並不實在等語,亦據原判決援引證人即警員黃裕源與張永明、葉承鎰等之供證,以盧鈺林前向黃裕源舉發通緝犯時,所述特徵雖與葉承鎰資料相符,但該舉發並非針對本件海洛因交易所為,本件海洛因交易係因黃裕源於該次舉發後,為配合加強查緝毒品案件之業務要求,循上開舉發資料至案發地點察看而查獲,並非由於盧鈺林報案,再觀諸本件交易時,距該檢舉已月餘,且係葉承鎰、張永明分別主動以電話與盧鈺林洽談交易細節,足徵本件盧鈺林交易海洛因,非出於配合警方辦案,再張永明、葉承鎰亦始終未曾認為彼等遭查獲係出於盧鈺林之檢舉,自無挾怨誣告可言,因認所辯上情,要屬卸責等語,不足採信,逐一指駁。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尚無違背客觀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盧鈺林及其辯護人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分別具狀,長篇累牘,或以黃裕源得以正確掌握時機查獲本案,足徵上開所辯本件盧鈺林係配合警方辦案一節不虛,黃裕源證稱查獲本案非因盧鈺林檢舉之語,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矛盾,指摘原判決予以採信,自有不當;或以盧鈺林既已檢舉葉承鎰施用毒品,即知警方必嚴加查緝,豈有仍販賣海洛因予葉承鎰之可能,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販賣海洛因營利,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或以張永明遭查獲,懷疑係盧鈺林陷害,乃屬常情,原審未採信上開遭張永明挾怨報復之辯解,已與一般人經驗矛盾,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均無非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其主觀上之見解,任意指摘,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白自,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盧鈺林自警詢以迄法院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有卷存相關筆錄可按,其雖供認與張永明、葉承鎰合資販賣海洛因,而有收取價款、交付海洛因之行為,然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自白。原審因認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未適用該規定對其減刑,自無違背法令可言。盧鈺林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對張永明受盧鈺林委託代向葉承鎰收取買受海洛因價款,並自盧鈺林取海洛因轉交葉承鎰之行為,認應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於理由內,援引張永明之供詞,說明張永明已自承於受託向葉承鎰收取一千元價款時,即知葉承鎰係向盧鈺林購買海洛因,則其既明知,卻仍受盧鈺林委託,為收取價款及交付海洛因等販賣海洛因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盧鈺林間就販賣海洛因予葉承鎰,顯有共同犯意聯絡,自應與盧鈺林共同負販賣海洛因罪責等情明確。自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張永明上訴意旨仍徒以其未曾與葉承鎰為任何聯絡,對盧鈺林、葉承鎰間合資或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即無從得悉,指摘原判決未能證實其知情,遽課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責,顯然違法云云,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殊非足採。至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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