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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一鑫吳三龍李錦樑宋明中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
林新有

      吳采庭

      張旭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九、一六六四二、一六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吳采庭、張旭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林新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新有、吳采庭與張旭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新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林新有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九、十一至十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犯該附表一編號三、七、八、十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計十三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及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另以第一審判決論處吳采庭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七、八、十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十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計五罪刑;張旭光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計五罪刑,並各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吳采庭、張旭光二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三人所犯何以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張旭光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如何並不相符,已說明其理由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林新有、張旭光上訴意旨略稱:林新有、張旭光二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原判決只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新有部分之判決,象徵性減輕一點點,未依法減輕、免除其刑,且所量處刑度亦較張旭光為重,並未賜予緩刑機會。另原判決對張旭光部分,雖其供出毒品來源,但未被確認,未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駁回其上訴,於法均有未合。且林新有犯罪時尚未滿二十歲,張旭光甫滿二十歲,係被利用而誤觸刑章,事後已坦承不諱,深感後悔,而林新有之犯罪所得僅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元,張旭光亦只區區一千二百元,依其等犯罪情狀,情有可憫,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反以其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等由,科以重刑,有悖人情常理、經驗法則及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吳采庭之上訴意旨則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有毒品交易均係林新有與買方自行聯絡,議定價格,獲利悉歸林某所有,吳采庭僅居於類似詐騙案車手地位,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但並未提及究有何證據證明吳采庭與林新有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正如原判決理由所稱販賣毒品屬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渠果真有販賣愷他命營利犯意,焉可能只為區區十元獲利,即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之理。原判決此項認定實與一般社會認知及經驗法則有違各云云。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吳采庭、張旭光就原判決關於渠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與林新有之上訴均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二、吳采庭、張旭光轉讓偽藥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十五及編號二十一、二十二部分,分別維持第一審各論處渠二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渠等二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吳采庭、張旭光二人不服原審判決,先後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二十六日提起上訴,及其後補提之理由狀,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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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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