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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一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許錦印陳春秋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一號

上訴人
蔡清俊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清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賄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所指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然學理上所稱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雙方行為人目的各別且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非屬共同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本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要旨)。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上訴人為謀順利當選桃園縣桃園市龍祥里第十一屆里長,而交付賄賂予證人彭長華,約定彭長華於該屆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是彭長華為上訴人賄選行為之相對人,上訴人交付賄賂,彭長華則收受賄賂,二人目的各別,並各就其行為負責,彭長華就本件賄選行為,與上訴人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其所為有關本件賄選之對上訴人不利之供證,即非上開規定所指共犯之自白,原判決引用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基礎,本即不受上開規定不得以之為唯一證據之限制。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賄選犯罪,主要係依憑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上訴人賄選犯行,業據彭長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證綦詳,而彭長華為桃園縣桃園市第十一屆里長選舉龍祥里選區之選舉權人,亦有其戶籍資料可稽,上訴人雖否認賄選,但對已登記為桃園縣桃園市第十一屆里長選舉龍祥里選區之里長候選人,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現款予彭長華一情,已自白不諱,核與彭長華指訴若合符節,復有彭長華所提出,並指稱係上訴人因賄選而交付,經其花用後之餘款五百元扣案可佐,再參以彭長華與上訴人比鄰而居多年,平日多蒙上訴人照顧,業據彭長華陳述明確,且本案乃循證人張國財之檢舉而查獲,非由於彭長華自動檢舉,彭長華自無設詞誣攀之動機與必要,其指訴應屬非虛等情,為其論據。是原判決顯非如上訴意旨所指摘徒執彭長華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賄選之唯一證據,其併採之上訴人自白、選舉權人戶籍資料、扣案賄款等補強證據,與彭長華指證互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確足補強該指證之真實性,使人相信上訴人有本件賄選犯行,所為採證認事,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與上訴人具有共犯關係之彭長華證言為唯一證據,並無其他任何足以擔保該證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遽認定上訴人賄選犯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雖另援引證人余秀琴證言,資以證明上訴人另曾致贈款項,請求余秀琴幫忙「打點」遭拒之事實,並據以推論上訴人確有本件賄選犯行,然此部分論述縱予除去,綜合上開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是原判決此部分論述縱欠妥適,尚不影響於其判決結果。上訴人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難認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相適合。(三)、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辯其迄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底始決定參選,自無於同年二月九日即向彭長華賄選之可能云者,及其聲請訊問之證人李秀玉到庭所證九十九年三月底某日,上訴人確因其女及胞妹均反對其參選里長,而當場擲筊請示神明,經連續六次聖杯後,始獲家人支持等語,已以李秀玉之供證縱屬非虛,然依其所述,上訴人擲筊之原因,既係由於上訴人之女及胞妹反對上訴人參選,足徵上訴人徵詢彼等意見及支持前,其本人已有參選里長之意,則其此前利用彭長華至其擔任廟祝之南聖宮借用手推車之機會,趁勢向彭長華賄選,前後尚無矛盾情事,況上訴人經其女及胞妹表示反對其參選後,始為擲筊,其擲筊應僅為爭取家人支持之方式,並以此宣告參選,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確自斯時起始決意參選里長,並開始從事競選活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等語,予以指駁、說明。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無法預知擲筊結果,即不可能藉此爭取家人同意、支持等與本案賄選犯罪有無之判斷無直接關聯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述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係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殊非足取。另原判決以李秀玉所述見上訴人擲筊之日期,與上訴人所言不符,而認李秀玉證言不實一節,似將陰、陽曆日期互相混淆,固有瑕疵,然亦於本件上訴人賄選犯罪事實之認定尚無影響。

上訴意旨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亦非適法。(四)、原判決已於事實認定並於理由敘明上訴人賄選之對象為彭長華,及其二人彼此就上訴人交付二千元,即係要求彭長華於本件里長選舉支持上訴人之對價,已有認識及合意等情甚詳,核已遵照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為關於論處賄選罪刑之判決內,應就行為人行賄對象之選舉權人為何人及雙方就該賄賂為賄選之對價是否已達成意思合致,予以明確記載等語之指示而為裁判。彭長華雖稱上訴人臨交付二千元之際,曾詢問其家中選舉權人之人數,然上訴人既未明言要求彭長華代向其家人賄選,原判決因而未將彭長華其他家人認定為上訴人本件賄選之對象,並無不合;另檢舉本案之張國財雖指對里民賄選之一般行情為五百元,然此乃一般行情,非無例外,原判決據彭長華之供證認定上訴人交付之二千元為賄選款項,既已詳述如前,要不因此而得動搖上開事實之認定,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意旨以本院前次發回要旨為據,指摘原判決未認明上訴人本件賄選對象究僅彭長華一人或尚有他人,亦未敘明何以賄款數額與張國財所述不符,並釐清上訴人交付之二千元與投票行使間有無對價關係,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客觀上亦顯不足據以認定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一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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