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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王聰明沈揚仁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三號

上訴人
孫連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孫連啟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相關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聰明家有限公司之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而告訴人廖莘妤(下稱廖女)僅係該公司掛名之「人頭」,實際上並無出資。當初伊委請廖女擔任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時,廖女即已同意將該公司相關業務及權限全部授權予伊;故伊事後為將該公司收回,乃以廖女名義製作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廖女對該公司之出資額五十萬元轉讓予伊女兒孫廣珍,並將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孫廣珍,均係基於廖女事先概括授權而為,並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行為。且伊行使上揭私文書之目的僅係將原本屬於伊所有之公司取回而已,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廖女或公眾,核與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合。原審未予詳查,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屬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參酌廖女及證人廖奘慧之指證,暨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聰明家有限公司案卷㈡所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聰明家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變更登記案卷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詳敘其憑據。而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否認犯罪,但嗣於原審已坦承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不諱,並請求諭知緩刑(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則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又否認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衹以有因此而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必要。上訴意旨雖謂聰明家有限公司係伊所投資設立,廖女並未出資,且伊行使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僅係將原本屬於伊所有之公司取回而已,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不足以生損害於廖女或公眾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未經廖女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廖女名義書立聰明家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已損害該文書實質之真正,縱廖女僅係掛名擔任該公司股東或負責人,實際上未必受有損害。然廖女在形式上既係該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上訴人擅自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將廖女股權轉讓予他人並變更負責人,難謂對廖女在形式上所享有之股東及負責人權益不生影響,因認上訴人所為不僅有損害廖女權益之虞,亦有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綦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執陳詞謂其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一併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部分上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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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三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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