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
- 上訴人
- 蘇文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五、一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略為:上訴人蘇文進有竊盜及毒品犯罪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下稱○九八七)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工具,販售海洛因給黃瑞光、邱俊良、蔡裕弘,詳情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附表二所示者,則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分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十六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同表編號二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以上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八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無論性質上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或彈劾其辯解不足採信之證據資料,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斷之基礎,其判決於上開法則即有違背。原判決引用「google(地圖)」認「台中市大河一巷與惠中路相近,約一.四公里,駕車約七分鐘,步行十二分鐘」,駁斥上訴人所辯依邱俊良和伊,及某男子撥給上訴人持用之「○九八七」電話,由某女子接聽,回稱「蘇文進不在」,此二通聯之基地台分別在上揭二址,可見上訴人不可能在接獲邱俊良洽購毒品之電話後,迅即返家取貨交付(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一至十一行、第二十二頁第、一、二行)。上揭地圖似係原審受命法官在審判期日之前,依職權蒐證、批示「附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性質上屬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然審判長並未於審判期日將之提示供訴訟雙方當事人或辯護人,踐行辨識和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乃原判決逕行憑為得心證之判斷依據,核非適法。
㈡、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為被告之自白,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均不宜逕行形成心證,必須賴有其他之證據資料予以參佐、補強,始足以判斷可否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而此之補強,雖不以對於原供述證據之全部為之為必要,但至少就重要之點必須能夠相互印證,達致足以形成確信真實之程度,以算數為喻,倘若僅有單一之供述證據,則其補強之證據,必須使之「加分至滿分」,否則仍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決;自另方面言,苟控方提出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祇有單一之供述證據,而其所謂之補強證據,猶不足就供述之可信性,予以多方之補強,況復有部分「減分」之情形(例如與供述內容相齟齬),當認其舉證尚嫌不足。具體以言,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罪責皆重,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係以買方片面之供述,作為唯一之主要證據,再以交易雙方之電話通聯紀錄作為佐證,此外別無自白、其他物證或證言,微論供出毒品來源,法有減免刑責寬典,求之人性,難免損人利己誣攀之虞,縱無此慮,倘此通聯紀錄內容,顯然和買方所供重要之點不相適合,甚至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不應逕予照單全收,認定犯罪。本件偵查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三次所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提起公訴,所舉之證據祇有買方蔡裕弘、邱俊良之供述,別無其他佐證資料,第一審法院允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啟動起訴審查機制,裁定檢察官應於一定期間內補正,示知逾期駁回起訴之旨,卻仍准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審判,而諭知無罪,固毋庸苛責,原審就此部分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未在第三審上訴之範圍,但因具重要性,乃先行載敘,方便後述之舖陳)。但關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雖有買方黃瑞光、邱俊良及蔡裕弘之供述,然因逕行拘提上訴人未獲,並未查扣得任何屬於上訴人之違禁物或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逕行簽准通緝結案(以上見偵字第一二一五七、一三二五五號及查扣字第三五號偵查卷),僅二個月即緝獲,上訴人堅決否認販售毒品,檢察官未再詳查,旋以上揭三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作為主要證據,與其等和上訴人彼此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提起此部分公訴(見起訴書第一、二頁),第一審傳喚黃瑞光、蔡裕弘到庭作證,皆翻供否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一○九頁),邱俊良則傳、拘無著、未到庭(同上卷第五十一、七十、一○五頁),該法院仍然判處上訴人三罪刑,原審同認上訴人此部分成立犯罪。細繹系爭通訊監察譯文,關於上訴人與黃瑞光部分,雖有「電話卡」
、「一張」、「台哥」之語,似屬某種暗語,但時間係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十九分○五秒」(見他字卷第七十七頁),原判決將之混淆,誤憑為認定係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四十七秒」之毒品交易通聯紀錄(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一至十二行),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而該二十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倘以「A」代表上訴人,「B」代表黃瑞光,則A謂:「你幫我問一下」、「今天啦,我有急用」、「你有喔」,B回稱:「對」(見他字卷第七十七頁),果若無訛,似乎係上訴人急欲用某物,而向黃瑞光求索,竟與黃瑞光在審判外所述係伊向上訴人洽購海洛因之情形,迥不相侔。又關於上訴人和邱俊良通聯部分,雖有二通,第一通祇是單純約見,地點為上訴人住家,第二通顯示邱俊良先說:「兄仔(按似指上訴人),另外不一樣的(按似為暗語)」,上訴人回以:「沒辦法」,邱俊良乃謂:「沒辦法,那我就沒過去了,我先去忙一下」(見他字卷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一通係上訴人發話給邱俊良,第二通為邱俊良撥電給上訴人),邱俊良雖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這二通電話即係毒品交易,然則竟謂:「二次都是我打給他的」(同上卷第一二八頁),況電話中既表明不過去見面之意,益見所供(見面成交),顯與上揭通聯紀錄互相齟齬。再關於上訴人和蔡裕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祇見相約會面、說明地點,雖有「順便收錢」、「那個不夠」、「順便拿過來」等稍具曖昧話語(見第一三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但與上揭二部分之通訊情形相同,悉無任何物證或其他供述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原審採用上揭三證人於審判外之片面陳述,而以各有瑕疵或尚存爭議之通訊監察紀錄,作為補強證據,罔顧其補強之證明力是否確有補足至毫無合理懷疑程度之情形,遽認檢察官已然善盡舉證責任,尤以所謂之「買方」,指稱係何級毒品,竟即照單全收,是否完全符合嚴謹證據法則,尚欠充分說明,自難昭折服。以上悉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關於各認定有罪(即附表一所示)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