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一號
- 上訴人
- 陳火盛
- 選任辯護人
- 林石猛律師
- 上訴人
- 林進龍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鍾永盛律師
- 上訴人
- 趙鳳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陳火盛上訴意旨略稱:(一)伊不知紙箱內置放有海洛因毒品,運送抵台後,亦未立即聯絡林進龍前來領取,伊與林金群、謝龍宗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所為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二)原審未考量伊之犯罪情節較輕且未獲得任何利益,而判處與其他共犯相同之刑度,有違平等原則。(三)林金群於馬尼拉拘留所之信函為有利陳火盛之書證;又伊於原審聲請傳喚李長景,以證明伊運送DVD 機台之緣由及聲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派員或囑託外交部駐菲律賓人員至共犯林金群被拘禁之處所製作詢問筆錄,原審或未予調查,或予以駁回,均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上訴人林進龍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僅憑推論遽認伊知悉林金群所託領之物並非正當,並認伊令其子林家宇將紙箱置放於屋外以避嫌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二條,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林金群之詢問筆錄係判決之重要依據,法院應有調查義務,原判決未發函詢問刑事警察局或囑託外交部相關機構,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上訴人趙鳳珠上訴意旨略稱:伊不知謝龍宗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伊有匯款及接聽電話之行為,亦僅係幫助犯,原判決逕論以共同運輸毒品罪,有判決理由欠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高文怡、陳世璋、林家宇、謝龍宗之證述,東港安檢所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清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附航跡圖、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入出境資料及扣案海洛因磚十六塊、包裝紙、DVD 機台、紙箱、行動電話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等與林金群(通緝中)、謝龍宗(已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菲律賓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漁船載運DVD 機台夾藏海洛因之方式,將海洛因私運進入台灣,謀議既定,「阿超」遂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自菲律賓以電話聯絡謝龍宗商談匯款至菲律賓購買海洛因之事宜,並由「阿超」提供不知情之高文怡(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謝龍宗遂指示其妻趙鳳珠於同年月八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另餘款二百三十萬元則由謝龍宗兌換成美金,於同年月十三日偕林金群搭機攜至菲律賓與「阿超」會合,謝龍宗並提供趙鳳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阿超」,作為返台後聯繫接應海洛因使用。嗣林金群、謝龍宗抵達菲律賓納卯港,由「阿超」負責將購得之海洛因磚十六塊(合計淨重五千六百九十五‧二一公克)以其所有之包裝紙十六張分別包裹後,置入其所有之三台DVD機台內藏放,再將三台DVD機台裝入其所有之紙箱一只內封緘,在紙箱上書寫「林進龍0000000000轉交阿鳳0000000000」之文字後,將前開紙箱運至林金群於納卯港所經營之「海馬公司」,待陳火盛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駕駛「得利十號」漁船抵達納卯港後,林金群、謝龍宗即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將該紙箱交付陳火盛放置於「得利十號」漁船上,陳火盛旋於翌(十九)日駕駛上開漁船載運前揭紙箱返回台灣,謝龍宗則於同月二十一日搭機返回台灣準備接應。同年月二十六日謝龍宗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在菲律賓之林金群有無聯絡上運毒之人,林金群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五十三分許,則回撥該行動電話門號,向謝龍宗確認該門號係新卡後,乃告知謝龍宗「明(二十七)日中午之前他(即負責通知謝龍宗接取毒品之人)會打給你」(意即上開毒品海洛因將於二十七日運抵台灣),謝龍宗於二十七日下午出門前,乃交待趙鳳珠若有人來電通知要拿DVD ,即回稱「會叫其兄長去拿」,並抄給趙鳳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叫趙鳳珠接獲電話後,即撥打此門號與其聯絡。嗣陳火盛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駛抵屏東縣東港碼頭後,林金群即於同日下午,以電話通知林進龍上開藏有毒品之DVD 機台已運抵東港碼頭,請林進龍速與陳火盛聯絡拿取,林進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乃以電話與陳火盛聯絡取貨,並指派其不知情之子林家宇於同日下午五時六分騎乘機車前往東港碼頭,在「得利十號」漁船旁自陳火盛不知情之子陳世璋受領該紙箱後,載運返回林進龍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街一○三號住處,並依林進龍之指示將該紙箱放置於該住處門前馬路旁,林進龍旋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三分,依紙箱上所載之電話號碼,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趙鳳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金群有寄放東西在這裡,說要拿給妳」等語,趙鳳珠即依上開謝龍宗之指示,回稱:「對啊,我再叫我兄長去拿好了」等語,趙鳳珠旋撥打謝龍宗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他拿到了,你再打給他」等語,以此方式通知謝龍宗前往拿取上開毒品,嗣謝龍宗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駕駛趙鳳珠所有車牌號碼七三三六-QS 號自小客車前往林進龍之上開住處領取上開紙箱時,為檢察官指揮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磚十六塊等情;並以陳火盛所辯:伊每次出海至印尼、菲律賓捕魚均長達數年,此次係因前往納卯港卸下漁貨時巧遇林金群,林金群向伊表示有三台DVD 機台欲載回台灣修理,適巧其船上有機械損壞必須返台,始接受林金群之委託順便載運三台DVD 機台回台後,係林進龍打電話與其聯絡取走該機台,伊不知DVD 機台內藏有海洛因云云;林進龍所辯:林金群於案發前五至七日打電話向其表示有委託陳火盛載運三台DVD 機台回台修理,請其向陳火盛領回住處暫時保管,再依紙箱上之電話號碼聯絡對方取件,其不知紙箱內藏海洛因云云;趙鳳珠所辯:伊完全係依照謝龍宗之指示前往郵局匯款,不知匯款目的為何,伊接到林進龍電話時向對方表示「會叫兄長去取回」,再打電話轉告謝龍宗,均係依謝龍宗指示為之,伊不知謝龍宗運毒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均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黃米淇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附航跡圖、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扣案海洛因磚十六塊、包裝紙、DVD 機台、紙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以謝龍宗指示其妻趙鳳珠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匯款三百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另餘款二百三十萬元則由謝龍宗兌換成美金,於同年月十三日偕林金群搭機攜至菲律賓與「阿超」會合,謝龍宗等人自同年月十三日即已著手購買海洛因準備運輸至台灣,而陳火盛入港時間不固定,通常於入港前五天始會得知;且陳火盛明知以船舶海運之方式私運違禁物品回台之犯罪情節層出不窮,卻未經確認紙箱內之物品,即同意代為運輸回台,與常理不符,認定林金群與陳火盛取得聯絡並知悉陳火盛入港時間,陳火盛亦知悉所運送之物品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趙鳳珠、陳火盛與林金群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合於共同正犯之要件,趙鳳珠為匯款及接聽電話之行為,非僅為幫助犯而已(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至十四、二三頁),其法則之適用,亦無不合。(三)原判決依憑證人林進龍之證述及紙箱照片等證據,於理由欄說明林進龍與林金群係兒時鄰居,認識四十餘年。而陳火盛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
二、三時許收受林金群所交付紙箱後,翌日駕駛「得利十號」漁船載運上開紙箱離開納卯港,同月二十七日抵達東港碼頭。上開紙箱載有「林進龍0000000000轉交阿鳳0000000000」之字樣,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確為林進龍當時使用之門號。則林金群於交付紙箱予陳火盛前,已將林進龍之行動電話門號書寫在該紙箱上。又林金群、謝龍宗及阿超於謝龍宗攜款偕林金群同赴菲律賓與阿超會合前,已安排本件海洛因由陳火盛之漁船載運走私入台,再由林進龍在台接運。陳火盛與林進龍均知悉本件DVD 內藏放海洛因,抵台後林進龍始囑其不知情之子載回該紙箱並置放於屋外馬路旁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四至十九頁),所為論斷,復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四)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通過,同年月二十日總統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生效日期究為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或十一月二十日,法律見解雖有不同,惟原判決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為生效日,認上訴人等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運輸毒品入台,已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日之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新法論處,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況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得併科之罰金刑雖已提高,然原判決並未對上訴人等為併科罰金之諭知,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與林金群、阿超等人共謀走私大量海洛因來台,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獲案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其等均非居於走私海洛因之主導地位,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釀成社會鉅大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尤無違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六)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法院斟酌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謝龍宗等人之證述、監聽譯文、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等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就陳火盛於原審聲請刑事警察局派員或囑託外交部駐菲律賓人員至共犯林金群被拘禁之處所製作詢問筆錄予以駁回;另就林金群於馬尼拉拘留所所發之信函及聲請傳喚李長景,以證明伊運送DVD 機台之緣由,均未再行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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