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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花滿堂洪昌宏徐昌錦王聰明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
王志豪
上訴人
趙 康
共同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㈢字第四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志豪、趙康上訴意旨略稱:㈠施工計畫書所載「施工中」,應是指工程實際施作之工作日而言,不應泛指「施工期之全程」。上訴人等對工地安全措施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識是以「施工中」方須依該施工計畫書之內容設置,而本件事故係發生在例假日工程未施作時,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未設置適當之安全措施,不無疑義。㈡原判決依趙康之陳述,認其有指示王志豪於本件事發前一日夜間,至車禍事故路段放置交通錐,故系爭路段應設置適當之安全措施,亦屬王志豪之義務。是趙康既有指示王志豪為適當之處置,嗣後並電詢王志豪時被告知有放置交通錐,其當晚雖未親往現場,亦應已盡監督指揮之責,原判決認王志豪違背趙康之指示未放置交通錐,違背作為義務,卻又認趙康亦有違背作為義務,推論顯不合理。另王志豪業務範圍僅止於路面施工時負責各項作業的執行,其不用對工地現場負管理之責,否則何必另設趙康擔任工地主任及安全衛生主管。㈢原判決採信趙康之證述,認趙康於事發前一日夜間,因鎮○○○○路段有車禍,路中放置黃色護欄。如果無訛,系爭路段豈未放置任何安全措施?又原判決採認本件事發前一日晚間前往處理另案車禍警員陳榮昌之證詞,認現場未設置警告、阻隔標誌或交通錐及護欄等安全設施。惟該案另經法院判決係兩造酒後駕車對撞,而非因路面刨除或未設置交通安全設施而導致車禍,原判決貿然採信該證詞,認該施工路段,已有其他機車騎士因道路刨除行走困難而逆向行駛對向車道,致發生車禍等情,有違證據法則。且依該證詞,係本件事發前一日晚上之情形,亦難推論王志豪沒有前往放置交通錐,或事發現場無任何安全措施,原判決採納該證詞為判斷基礎之一,難謂適合。㈣依王克府之陳述,其因原車道刨除柏油路面,而行駛至對向車道,因有來車,而急忙轉向原車道,但對向車道與原車道高低落差五至十公分等語,顯見其對路況知之甚詳。原判決敘明王克府原認知對向車道較已刨除之原車道的路面為低,於對向車道發現來車,因疏忽無法辨識系爭肇事路段原車道已鋪設柏油路面而較對向車道為高。顯與王克府之陳述齟齬,有違經驗法則。㈤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就王克府違規借道行駛情節,並未採認。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就違規借道行駛、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亦未論究。原判決就上開爭執,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顯然認為肇事原因是王克府之過失,施工單位雖有違規定,但其並未研判是肇事原因。原判決將上開鑑定意見採為不利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㈥王克府因自知路面有刨除而駛向對向車道,於發現有來車時,急忙轉向原車道,而失控倒地致被害人許能娥死亡,此與一般路面坑洞、人孔蓋突出而未設置警告標誌之情形不同,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未放置安全措施,與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屬率斷。且縱設有警告標示,亦不影響王克府之注意能力,王克府因對向車道來車,閃避操作失當,才是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於上訴人等是否設置安全措施,欠缺連鎖關係,原判決適用法則,難謂無違云云。惟查: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本件原審係綜合上訴人等及證人黃武智、陳榮昌、王克府、陳宇倫之供述,並分別斟酌卷內之工程施工計畫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VCD 錄影帶、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V八攝影轉換之VCD勘驗筆錄、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照片、機車擦撞照片、日出日沒時刻表、監工單位日報表、施工單位日報表、「環島北路道路改善工程(高坑至沙美)」施工日報表與監工日報表、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並審酌趙康於第一審時自承其擔任系爭道路施工之工地主任,系爭道路路面刨除後,因未施工未設置安全措施;王志豪供承負責系爭道路之路面工程,工程內容為原有路面整理(含填補及刨除)、密級配瀝青混凝土之鋪設等情,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所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罪刑(皆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趙康辯稱:「和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內容是刨除路面,因為例假日期間要保持交通順暢,故和發公司所承攬施工之路面並沒有坑洞。而且和發公司僅單向車道施工,在該向車道車輛的來往都沒有問題,一般車輛應該不至於行駛至施工車道,故其公司並未設置警示標誌。又例假日期間因為要開放通行,故路中不用放置交通錐。其係依照施工計畫書來施作,並無過失」;王志豪則辯稱:「其是施工現場的領班,事故發生時間是在例假日並非在施工中,被害人因車禍意外事故死亡是肇因於其夫即王克府騎機車操作不慎所造成;且因被害人死亡時間是在例假日並非在施工中,故與其本人業務無關各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而上訴人等如何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於施工現場如何有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然疏未為之而均有過失;及上訴人等之過失如何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六至二二頁,理由貳之三、四)。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原判決斟酌上開證據,並引用陳宇倫所為:「所謂例假日期間不施工是指星期六、星期日不施工;保持交通順暢安全係指讓車輛可以正常通行不封閉道路。至於如何保持交通安全,就是在施工前、施工後都需要擺設交通錐;所謂施工前後,就是指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都要擺設交通錐,包含例假日期間也要擺設交通錐與夜間警示燈」之證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一、一○二頁),說明上訴人等於例假日雖未施工,但於施工挖掘道路而尚未完工前,仍應具有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不因事故係發生在例假日工程未施作之時,而認上訴人等得以免責,於法並無不合。至趙康雖有指示王志豪前往設置交通錐,惟王志豪有無設置,趙康本應親身前往查核,以維工地安全,乃未親往查核、監督,亦難認趙康已盡設置適當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原判決就此雖漏未說明,而有理由不備之微瑕,惟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作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並未認定趙康於事發前一日夜間,有於肇事路段放置黃色護欄,僅係引用趙康之證詞,敘明趙康於事發前一日夜間有指示王志豪放置交通錐而已(見原判決第九、十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爭執,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另案車禍之肇事原因究為酒醉駕車或道路刨除,與處理該車禍之警員陳榮昌所證:其當時所見本件車禍之現場未放置安全措施等情無渉。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有誤會。又王克府陳述其因原行駛之對向車道有來車,而轉回原車道,因路面落差太大,於右彎時摔落等情,僅係車禍後針對肇事原因所為之陳述,並非因此得認其對路況知之甚詳。原判決敘明本件事發當時為日出前,系爭肇事路段復無提醒路面已有改變之警示標誌,因認王克府未及時察覺路面有高低落差,導至其轉回原車道時摔落,亦核無判決理由齟齬矛盾之違法情事。

另行為人之過失,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倘他人之過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施工單位於工程進行中,未設置適當警告標誌與設施,夜間未安裝警告燈,亦屬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且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認施工單位有違規行為。原判決綜合上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等未設置適當安全措施,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違法。至王克府本人雖有「違規借道行駛」

等違規行為,但既非被害人死亡之單獨原因,上訴人等仍不能免於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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