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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二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沈揚仁林恆吉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二號

上訴人
莊瑞邊
上訴人
潘佳萍
上訴人
英正樺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簡涵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一○三

五四、一○九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莊瑞邊、潘佳萍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論處英正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壹、係以莊瑞邊、潘佳萍出具「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收據,冒充為正式保單,供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使用,許勝雄(判決無罪確定)取得該假保單後,即以萬裕公司名義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函文給台南市政府,並檢附該假保單及保險費收據,致台南市政府承辦人陷於錯誤,使萬裕公司順利取回保固金等,認莊瑞邊、潘佳萍與張興華(判決無罪確定)、許勝雄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第三、四、一八頁);「犯罪事實」貳、係以莊瑞邊指示潘佳萍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收據,及「營造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各乙張冒充為真正保險單,由許勝雄交付予劉潤貞(已死亡判決不受理),劉潤貞於取得該保險單後,以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名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函文台南市政府,並檢附該假工程履約樣本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致承辦人陷於錯誤,使台南市○○○○○道公司應繳納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之興建期履約保證金,認莊瑞邊、潘佳萍與張興華、劉潤貞、許勝雄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起訴書第七、二四頁);「犯罪事實」參、係以莊瑞邊指示潘佳萍出具未加蓋「樣本」

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收據交付蔡李信(判決無罪確定),蔡李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提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免除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需向台電公司繳付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並退回押標金轉為保證金之二千萬元。認莊瑞邊、潘佳萍與許勝雄、劉潤貞、蔡李信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起訴書第九、二九頁);「犯罪事實」肆、係以莊瑞邊指示潘佳萍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收據交付李清波(判決無罪確定),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即於當日交予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海景公司因而得以免除三億元之興建保證金。認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李清波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起訴書第一二、三六頁)。是檢察官除以莊瑞邊、潘佳萍將該偽造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收據各送交台南市政府、台電公司、海生館行為,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外,並認莊瑞邊、潘佳萍另有偽造「營造綜合保險單」

犯嫌(調查卷第三0頁),即卷附富邦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一九二號函(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偵查卷㈠第四五頁)亦否認該保險單為真正。原判決就莊瑞邊、潘佳萍偽造「營造綜合保險單」部分均置而不論,已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莊瑞邊、潘佳萍在萬裕公司、正道公司部分,涉嫌各向台南市政府行使偽造「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收據;莊瑞邊、潘佳萍在友力公司部分,涉嫌向台電公司行使偽造「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收據及詐欺得利;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在海景公司部分涉嫌向海生館行使偽造「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收據及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僅於理由說明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對於萬裕公司、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得否以其等共同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等交付台南市政府、台電公司(北施工處,下同)、海生館,以取回萬裕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以抵各公司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興建保證金,非其等所關心,且該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亦非由莊瑞邊、潘佳萍或英正樺交付台南市政府、台電公司、海生館,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應為萬裕公司、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而非台南市政府、台電公司、海生館;詐欺取財之對象應為友力公司、海景公司,而非台電公司、海生館。渠等對台南市政府、台電公司、海生館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對台電公司、海生館應無詐欺得利可言。公訴人認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為台南市政府、台電公司、海生館,進而認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對台電公司、海生館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有誤會,併此敘明。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第六五、八一、八四至八六頁)。然因莊瑞邊、潘佳萍二人就萬裕公司、正道公司、友力公司;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三人就海景公司,各行使偽造「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其對象究為萬裕公司、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或為台南市政府、台電公司、海生館不一,且其行為時間、階段、目的亦不相同,自應分別審判,始屬適法。乃原判決就此部分或謂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基本之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得併予審理,併變更起訴法條」,或認檢察官起訴意旨應有誤會,均見瑕疵。

果原審認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因證據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具有行為時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於判決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為適法。然原判決僅為上開說明,致其是否已就此起訴部分(除原判決理由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為審判不明,自有可議。況原判決既謂此部分「基本之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得併予審理,併變更起訴法條」,復謂「渠等對於台電公司北施工處、海生館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可言,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原判決第六五、八一頁),前者認定構成犯罪,後者則認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可言,前後論述互有矛盾,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就檢察官未起訴之莊瑞邊、潘佳萍二人向友力公司;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三人向海景公司詐欺取財部分(原起訴認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共犯,而非被害人)併予論罪,惟未說明併予審理之依據,亦欠允洽。(二)、判決理由所為說明與所採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就「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29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影本…許勝雄、張興華…均抗辯該保險單影本與當初…莊瑞邊交付…之保險單不同,…潘佳萍及其辯護人亦爭執無該保險單正本存在…等語。…觀諸上開…影本,於保單左下方注意欄記載:『一、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二、本保險單之記載如有與原約定不符者,請即通知本公司更改之。』與其餘卷附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原本…注意欄所記載…顯有差異。然上開四件保險單既均係…潘佳萍利用富邦公司已印妥之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等內容製作而成,外觀形式上應無可能發生如上所述之差異。」(原判決第一四至一五頁理由甲、貳、二、)「潘佳萍既係依照…莊瑞邊指示之保單內容,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內容而製作完成,且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如本案中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均係…潘佳萍利用同一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已據…潘佳萍於本案偵審中供述明確…是關於…莊瑞邊交付許勝雄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原本之格式,應與其餘卷附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格式相同(調查卷第

二七、二八頁,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偵查卷㈤第二頁),僅名稱為『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保險單之內容不同…」(原判決第三0頁理由乙、壹、二、㈡、⒉)。然上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係由萬裕公司提交台南市政府,本件案發後,台南市政府對萬裕公司董事長許勝雄等提出詐欺告訴,並提出「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影本為證(他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該影本與原判決論述之上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內容似無不同,即富邦公司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一九四號函覆台南市政府,說明上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屬偽造,該公司否認其效力,該函所附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空白樣本(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偵查卷㈠第一九、二0頁),與原判決論述者格式,似亦無二。而原判決引用之潘佳萍證言,則為「我自己對著正式保單的格式從電腦中列印出來」(上訴卷㈥第二一四頁),原判決事實欄一、進而具體認定潘佳萍「利用已印妥…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等保險單內容,而偽造…」。果潘佳萍係「對著正式保單的格式」列印,原判決猶認該保單應與正式「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不同,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遽認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

原本之格式,「應與其餘卷附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格式相同」(即認上述二種不同保險單之格式應相同,亦嫌速斷。此部分事實如何?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為論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欄一、就萬裕公司部分,以潘佳萍「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依照莊瑞邊傳真指示之保單內容」,製作「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收據予莊瑞邊。理由卻引用許勝雄之證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左右,張興華要我帶莊瑞邊搭機來台南,…蔡副市長要求將『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的保險期間欄內…的『單』

刪掉,…莊瑞邊當即表示…應該不會有問題,隔兩、三天後莊瑞邊再拿一張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正本給我,…我再親持搭機來台南,將該保單交給台南市政府主計室收等語」(原判決第三九頁),前後所載日期兩歧。再依萬裕公司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萬台字第900110號函檢附「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予台南市政府,請求核撥該公司保留款七千餘萬元(調查卷第三五、三五—1 頁),更見矛盾,此部分亦欠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以莊瑞邊、潘佳萍就萬裕公司、正道公司,涉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九一至九四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南檢瑞廉96偵續49字第74244 號函就莊瑞邊、潘佳萍涉嫌詐欺部分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五號卷第二八二頁參照),本件既經發回,該部分併應予以妥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二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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