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
- 上訴人
- 詹春泉
- 上訴人
- 曾豊裕即曾豐裕).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厚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上訴人詹春泉、曾豊裕(即曾豐裕)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詹春泉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曾豊裕處有期徒刑十年,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一)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就此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全部之犯罪事實(包括擴張部分)為自白,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固不待言。惟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併予審判之犯罪事實擴張部分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未曾告知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致使被告無從就此部分,一併與其他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就全部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起訴犯罪事實部分自白,並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審判中為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綽號「五兄」、「阿和」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詹春泉允諾每賣出海洛因磚一塊付曾豊裕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詹春泉在接獲「五兄」告以要販賣海洛因之指示後,即通知曾豊裕,曾豊裕依詹春泉之告知與「阿和」見面收受十一塊海洛因磚,並攜回其住處放置。嗣蕭英偉(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打電話告訴A(業經檢察官於上開另案同意列為秘密證人,嗣並為不起訴處分,姓名年籍在卷)要購買海洛因磚一塊,A乃與詹春泉聯絡,詹春泉經「五兄」之指示以六十五萬元成交,詹春泉遂至曾豊裕處拿取一塊海洛因磚交付予A,惟A尚未支付價金。嗣A欲將自詹春泉取得之海洛因磚交付蕭英偉時,為警查獲,A乃供出上手為詹春泉,並依警方指示與詹春泉、「五兄」聯絡,佯稱要以每塊五十萬元購買十塊海洛因磚,並約好交易地點。詹春泉乃通知曾豊裕攜帶十塊海洛因磚前往高雄市○○區○○路五十五號旁之洗車場,上訴人等於該處會合後,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塊海洛因磚等情(見原判決第一至三頁);並以起訴書雖未述及上訴人等販賣一塊海洛因磚予A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販賣十塊海洛因磚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又以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固就上開全部犯行為自白,惟於偵查中均未述及販賣一塊海洛因磚予A部分,因認上訴人等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見原判決第六至七、九頁)。但依卷內資料,警詢及偵查中,警方及檢察官似未曾詢(訊)問及有關上訴人等販賣一塊海洛因磚予A部分,該部分因證人謝佳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係因在A身上查獲一塊海洛因磚,經A供述而查出上訴人等為上手等情,原審始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A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而查出上訴人等曾販賣一塊海洛因磚予A(見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四、七十九、八十三頁),原審乃據以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因而併予審判。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就販賣一塊海洛因磚予A部分,似無從為自白,如此,能否謂上訴人等於偵查中未供及已販賣一塊海洛因磚予A部分,即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要件不合,而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非無研議之餘地。實情如何?原審未予釐清究明,自嫌速斷。(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係就於偵查及審理中為自白減輕其刑為規定,而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供述之謂。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原判決認定曾豊裕有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既遂之犯行,並以曾豊裕雖於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但於偵查中僅就其帶回十塊海洛因磚為陳述,似認曾豊裕於偵查中亦未就販賣十塊海洛因磚未遂部分為自白,因此不符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見原判決第六至七頁)。但依卷內資料,曾豊裕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在那邊?)……我送東西給詹春泉,他打電話給我,我把東西交給他,他就拿去洗車場旁舊沙發……他東西寄放在我那邊」、「(問:是否知道他要拿的是海洛因?)知道」、「(問:代價?)一塊二萬元」、「(問:何時才可拿到錢?)等人家匯錢給他時,如果沒有匯也是沒有……」、「(問:『泉哥』如何與你算錢?)如果有成功《就是他賣出去》我一塊海洛因磚可賺二萬元,而這是我第一次幫他,就被抓了」、「(問:『泉哥』有說,他有告訴你,那些海洛因磚是要交給『順仔』《指A》),你有何意見?)沒這回事,他只說有人要買,要我帶去給他」等語(見偵字第七九0五號卷第三十二、四十八頁),上開供述,倘若無訛,曾豊裕似非僅就其帶回十塊海洛因磚為陳述,亦供及其可以因販賣每塊海洛因磚得到二萬元報酬,及詹春泉係要販賣,所以要其帶十塊海洛因磚交給詹春泉,如此能否謂曾豊裕於偵查中就販賣十塊海洛因磚未遂部分未為自白?原判決就曾豊裕上開供述,如何未能符合自白規定,未為任何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前,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曾豊裕就販賣十塊海洛因磚犯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之目的而從事於運送之行為,仍成立販賣之罪。公訴意旨認為該被告曾豊裕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見原判決第九頁),即認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間為吸收關係,其所持法律見解,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所調查之事項;且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原判決關於詹春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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