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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周盈文吳三龍宋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訴人
蕭啟田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蕭啟田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承其每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之用量,約為七、八公克。而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出版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中央警察大學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所示之相關記載,無法得出上訴人以上述劑量,將扣案之愷他命全數供己施用,將有致死可能之結論,並進而推論上訴人持有扣案之愷他命並非供己施用。又愷他命性質安定,扣案之凱他命淨重九九九.一六公克,依上訴人每日施用量推算,供上訴人施用三至四月,自有可能。原判決認扣案之愷他命可能因長期存放而變質,而臆測、推論上訴人有營利販賣之意圖,自屬理由欠備。㈡、上訴人於各金融機構開立之十七個帳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存款餘額總計雖不超過新台幣(下同)二百元,然個人名下存款多寡,與資力如何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上訴人經濟情況拮据與否,與其是否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亦無必然關聯。本件既無上訴人購入愷他命後另萌販賣營利意圖之積極證據,則原判決以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及自承購入愷他命後曾興起販賣圖利之念頭等情,臆測上訴人購買愷他命後,萌生販賣意圖之可能性甚大,除有悖於證據法則外,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隨身攜帶毒品之數量如何,與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本無絕對關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攜帶扣案愷他命北上係供販賣之用,詎原判決以上訴人由高雄前來台北僅二、三天,如為自己施用,僅須攜帶少量之小包裝毒品,何須干冒風險,隨身攜帶大量愷他命外出等情,即認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就上訴人如何產生販賣意圖及將以何種價格、方法、地點、售賣何人、售賣之計畫與內容皆未能指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㈣、上訴人購入扣案之愷他命後,是否另行起意販賣營利,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持有遭查扣之四支手機,作為證明上訴人當時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情況證據,理由自屬欠備,並與證據法則相違。㈤、原判決於理由內先謂上訴人向綽號「阿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時,並未明確萌生將對外販賣之犯意。然上訴人購入扣案之愷他命後,不到十五小時即遭查獲,其在各項相關因素均未發生變動之情形下,如何另萌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原判決未詳述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僅以上述各推測之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為供自己施用,擬向「阿原」購買愷他命時,由於「阿原」慫恿其一次大量購買,可享優惠價格,且可賒欠,因而以賒帳方式向「阿原」購買價值二十萬元之愷他命一大包。嗣其因購得之愷他命數量超過自己施用所需,又因甫從大陸地區返台,尚無固定工作,配偶懷有身孕,經濟能力欠佳,竟萌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意,由高雄市攜帶上開毒品至台北市,擬伺機轉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九十六巷十九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手提袋內扣得前開愷他命一大包(含外包裝塑膠袋一個,純度為99%,淨重九九九.一六公克、驗餘淨重九九九.○七公克),及自其向他人借得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供自行施用之愷他命一小包(毛重二.一公克、淨重一.三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經過,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愷他命可稽。扣案之愷他命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其雖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意,辯稱其購入上開愷他命係供自行施用云云。然而:㈠、本件雖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扣案之愷他命。但案發時上訴人甫由大陸地區返台,無業,妻子已懷孕,且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六、七十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供述在卷。又上訴人在各金融機構共開立十七個帳戶,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之存款餘額總計不超過二百元,有各該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等可稽,堪認其當時經濟能力欠佳。參諸其於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為羈押前訊問時,供稱:(購入後)有想過是要自己使用還是賣掉等語;於原審法院上訴審時亦供稱:(購入後)曾經想過可以賣等語,堪認其購入愷他命後,已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另上訴人自承由高雄前來台北,僅短暫停留二、三天,其如為自己施用,僅須攜帶少量毒品即可,何須干冒風險,隨身攜帶大量愷他命?且扣案之一小包愷他命,可供其施用,則另扣案之愷他命一大包,顯非供其自行施用甚明。上訴人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雖稱:愷他命是非常安定的藥物等語。惟中央警察大學函覆第一審法院則稱:一般鹽類(按此係指包含愷他命鹽酸鹽在內)的結晶性化合物保存條件容易受到溫度、光線、濕度等環境之影響,在高溫及光照下容易產生降解,在相對濕度愈大下愈容易受潮等語,堪認上訴人購入之愷他命一大包,如僅供自己施用,確有可能因長期存放而變質。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出版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所載相關內容,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一年三月三日FDA 管字第1010009066號函所述,堪認施用愷他命,每人每日均有最大用量、最大耐受度之問題,並非漫無限制。而扣案之愷他命一大包,淨重高達九九九.一六公克,數量龐大。參以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欠佳,又係以賒欠方式購入大量愷他命,且其自承每日施用愷他命之用量為七、八公克,扣案之愷他命如供其長期施用,將有保存不當而變質之壓力,其又於深夜遠從高雄前來台北,將扣案之上開大量愷他命隨身攜帶而持有,自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愷他命。㈢、警方查獲上訴人隨身攜帶之四支行動電話,除其中二支係分別以上訴人及其母名義申請者外,其餘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上訴人則不知係以何人名義申請(即俗稱之「王八機」),足見其當時已有所警覺,為防止遭通訊監察,而刻意使用不同電信公司、不同申請名義人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此亦堪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情況證據等情。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行,而以其否認意圖販賣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行為人持有第三級毒品後,有無販賣之意圖,雖為其主觀上之意思要件,然事實審法院仍可就客觀存在之具體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審慎判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前揭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宋 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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