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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洪曉能王聰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九號

上訴人
楊育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另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及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滕麒松於警詢與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如何均具有證據能力,俱得資為上訴人論罪依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且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常情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滕麒松之證述,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函、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行動電話(含SIM 卡一張)一支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之基礎,非僅憑滕麒松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並以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與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見滕麒松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都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皆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小包,其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並約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之便利商店附近交易,但至現場即被警方查獲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採;再就滕麒松嗣後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其並未向上訴人買過毒品,查獲當日係為打電話向上訴人催討綽號「阿凡」之男子所積欠之二千元債務等語,認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逐一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足徵與本件有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生影響。而該取捨證據之論斷理由,均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與滕麒松被查獲,均係警方主導誘捕,原審未予調查,顯於法有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據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乃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倘有利被告之證言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就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而於判決本旨並無任何影響時,此判決不備理由之單純訴訟程序瑕疵,依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就滕麒松前後所為之證述,參酌卷附其他情況證據,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而採憑滕麒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之依據,詳如前述。則滕麒松縱曾於偵查中,另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應認係迴護上訴人之詞,難予採憑,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從而原審未採滕麒松關於有利上訴人之部分陳述,雖未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而有微瑕,但於判決本旨既無影響,亦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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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王 聰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九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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