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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八號

準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徐文亮謝靜恒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八號

上訴人
楊清資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清資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蔣永康對案發當日在上訴人將所竊得之軍用刺刀(下稱刺刀)丟棄於水池後,究竟繼續追逐上訴人若干距離,始逮住上訴人乙節,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約十公尺,嗣於第一審中則改稱約五十公尺,前後不一,且與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偵查時陪同上訴人前往現場實地丈量結果,認該項距離為六十公尺,亦不相符合。又蔣永康於第一審中陳稱其自開始追逐上訴人至將上訴人壓制在地上,大概僅有一百公尺遠,但依上訴人具狀所檢附之現場圖顯示,蔣永康當時追逐上訴人之距離應已超過一百五十公尺。由此可知,蔣永康依記憶而對前開距離所為之供述,其證明力甚為薄弱,原審未依職權自行或函請警方偕同蔣永康至現場履勘,就上訴人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張明泉之編號二五四號攤位(下稱本件攤位)竊得刺刀而離開該攤位多遠後,蔣永康始出聲喊叫上訴人並開始追逐迅速逃跑之上訴人等情,至現場測量,此項事實又攸關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蔣永康對其追逐之動機,卻僅憑蔣永康證稱其於上訴人離開本件攤位約十公尺後,即出聲要上訴人「等一下,不要跑」,上訴人隨即迅速逃跑等主觀、臆測之詞,遽行推斷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其竊盜犯行業經敗露及蔣永康在其後追逐之動機,自嫌調查未盡及採證違法。㈡、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將所騎機車停放在前開跳蚤市場之汽車停車場附近,但該處係靠近本件攤位之水池一側,人潮較多,其因而未沿著該側道路返回該機車停放處,核與常情並無不符,況上訴人於行竊後究以何路線離開本件攤位,本即基於個人之意思、當下之心情及原有習慣而有不同之選擇,至上訴人未保留所竊得之刺刀,亦係個人於事出突然之情況下所為之抉擇,原判決以上訴人返回機車停放處之路線,捨近求遠,未選擇路程較近之沿著緊靠本件攤位之水池一側離去,又未保留刺刀以增強己之防衛能力等理由,即不採信上訴人否認有準強盜犯行之辯詞,亦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上訴人於行竊後係緩步行走約一百餘公尺,並在經過水池進入附近之汽車停車場時,始聽聞有人自背後呼喊「不要跑」,且未聽見有喊叫「小偷」之語,當時距離本件攤位又已甚遠,該自後呼叫之男子復非本件攤位之老闆,乃直覺該男子欲行搶或對其不利,因此拔腿奔跑,另思及所持刺刀如遭該男子奪取,恐更對上訴人不利,故將該刺刀丟棄於旁邊之水池,迨遭蔣永康追及並推倒在地上,經詢問蔣永康究竟欲意為何,蔣永康才告稱因其偷竊。再蔣永康於第一審中證稱其將上訴人壓制在地上時,上訴人曾詢問為何要追他,且上訴人持刀朝其揮刺時,其僅係有點害怕,足見蔣永康於案發時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加說明,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證人蔣永康於偵查時證稱上訴人係先持瑞士刀朝伊肚子揮刺,嗣上訴人遭伊壓制在地上時,又持瑞士刀在腰背處揮動,不知是否欲對伊劃刺云云,語氣並非肯定,但其後於第一審中則明確證陳上訴人在遭伊壓制後,右手一直持瑞士刀揮動,刀尖朝向伊,該動作即係欲對伊攻擊等語,前後陳述不盡一致,且後者與其嗣於第一審中所稱上訴人在被其壓制於地上後一直掙扎,並利用其以電話與警方聯絡時脫逃,意指上訴人當時之掙扎僅單純為求脫逃者,復相矛盾。且蔣永康供承其身高為一百七十三公分、體重八十公斤,與上訴人之身高為一百六十九公分、體重七十五公斤相較,二人身材體型差異不大,手臂亦當等長,而扣案之瑞士刀經第一審勘驗結果,總長約十九.五公分,倘上訴人確如蔣永康所稱,有於蔣永康以左手抓住其左肩時,以逆時針方向左轉,右手並持該瑞士刀朝蔣永康之肚子揮刺,蔣永康當無法躲過該項攻擊且毫髮無傷。再依蔣永康所述,其於案發當時係以右膝蓋壓住趴在地上之上訴人腰部,上訴人則以右手持瑞士刀對其攻擊,據此,衡情蔣永康之腿部應會受有刀傷,何以蔣永康之身體卻未受傷。另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雖否認犯行,但其後於第二次警詢中即坦承上開第一次警詢時所述不實,並就本件犯罪經過供述甚詳,且表示因遭蔣永康推倒,致置於腰包內之瑞士刀掉在地上,其因撿拾該刀,可能造成蔣永康誤為其係持刀攻擊,嗣上訴人於偵、審中亦迭為相同之陳述。而該腰包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結果,認係一開放式之袋子,其開口大於扣案之瑞士刀寬度,故上訴人如遭蔣永康自背後推倒,瑞士刀即可能由該腰包內掉出。原判決僅憑蔣永康前開尚有瑕疵之指述,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之下,遽認上訴人確有對蔣永康施強暴之行為,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㈤、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供稱其已將瑞士刀置於口袋內,故不怕蔣永康將之搶走等語,此係指其在遭蔣永康推倒後之事,而為跳躍式之陳述,與其嗣供陳因害怕刺刀遭人搶走,乃將之丟棄,並無齟齬不一,即縱認前開陳述彼此略有不一,原判決亦不能憑此即謂上訴人之供述皆不足採信;又蔣永康於案發當時為何未直接跨坐在上訴人之腰際,及其於上訴人掙脫逃入附近草欉內躲藏後,何以不續行追緝,原因甚多,原審就此未訊問蔣永康加以釐清,即遽謂上訴人之辯解不可採信;原判決既稱上訴人在蔣永康自後追近至二至五公尺時,猶自忖尚能順利逃離,而將竊得之刺刀丟棄,卻又謂上訴人於蔣永康追至尚距數十公尺遠時,復轉念起意自腰包內取出瑞士刀,持以朝蔣永康攻擊;原判決一方面依蔣永康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有二次持瑞士刀攻擊蔣永康之行為,另方面則以蔣永康壓制上訴人之過程為動態,而謂蔣永康所述必有落差,不能盡信。原判決之論述顯然與經驗法則有悖。㈥、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意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係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亦即採取「被害人標準說」,而非「一般人標準說」。原判決卻謂行為人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並憑為對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㈦、原判決以證人蔣永康具有國軍兩棲偵搜部隊之經歷,作為斷罪之部分基礎,但對該證人究於何時受過國軍兩棲偵搜訓練?在何時退伍?有何文件足以佐證?其於案發時業已四十餘歲,是否仍保有該過人之搏擊體能?等事項,卻未依職權詳加調查,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㈧、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案發時已遭蔣永康制伏於地上,則當時已達不能抗拒者應係上訴人,而非蔣永康,卻又認定上訴人涉犯加重準強盜犯行,洵屬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蔣永康、張明泉之證詞,卷附現場照片、腰包照片,及扣案之瑞士刀等證物,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時許,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一支,置於其腰包中,在本件攤位竊取刺刀一把得手後,旋即離去,適為在旁之蔣永康發現,乃跟隨其後欲予阻止,嗣蔣永康在其行將離開重新橋下而往空曠處遠走之際,出聲命其稍等,上訴人此時已知悉所為竊盜事跡業經敗露,便狂奔欲逃離,蔣永康即自後追趕並高喊「你偷刀子,站住不要跑」,上訴人恐如遭逮捕,所竊刺刀將成犯罪證據,遂將該刀丟棄於跳蚤市場旁之水池中,後因蔣永康追近,上訴人為脫免逮捕,即自腰包內取出瑞士刀,而於蔣永康出手按住其左肩時,迅速向左轉身,右手持該刀朝蔣永康腹部揮刺,幸蔣永康受過國軍兩棲偵搜訓練,閃避得宜,且二人間仍有些距離,致未受傷,蔣永康隨即以擒拿技巧,將上訴人左手反折至身後並予推倒,上訴人則以右手持瑞士刀並反彎至身後,續向蹲於其左側之蔣永康揮舞,當場對蔣永康施以強暴,使蔣永康或一般人均無法抗拒,上訴人乃趁蔣永康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及對其行為心存忌憚,致無法對其完全控制之機會,掙扎逃脫並藏入附近之草欉,嗣為警據報逮獲之犯行;上訴人諉稱並無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持瑞士刀攻擊蔣永康之行為,其係於步入汽車停車場約十公尺後,始聽見蔣永康在背後呼喊,因不知蔣永康在後方追逐之目的,蔣永康又非本件攤位之老闆,乃誤以蔣永康欲搶劫或對其不利,另惟恐蔣永康在奪取刺刀後持以反擊,便將刺刀丟棄於水池,並繼續往前跑,約再奔跑五十公尺,即遭蔣永康追上、推倒,其攜帶之瑞士刀就從腰包內掉出,其撿起該刀,放進右邊褲袋,以左手朝蔣永康伸出,卻遭蔣永康反折到背後及推倒在地,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訴人之辯解,始終如一,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攜帶之腰包亦確有一開放式口袋,開口遠大於瑞士刀之寬度,上訴人於遭蔣永康推倒時,瑞士刀自可能由該口袋內掉出,且上訴人身高一百六十九公分、體重七十五公斤,蔣永康身高一百七十三公分、體重八十公斤,二人身材體型相差不大,上訴人如確持瑞士刀向蔣永康攻擊,蔣永康定會受傷,蔣永康卻證陳其未受傷,顯與常理不合,再依蔣永康所證,其於用左手抓住上訴人之左肩時,上訴人即以逆時針方向左轉,右手持瑞士刀欲刺其肚子,因手不夠長,致未能刺及,然上訴人如係突轉身攻擊,蔣永康在不及應變下,應無法躲過該項攻擊且能毫髮無傷,又蔣永康雖證稱其係將上訴人壓制在地上,蹲在上訴人之左側,用右膝蓋抵住上訴人之腰部,以右手反折壓住上訴人之左手,左手持電話與警方聯絡,上訴人則趁機掙脫,但蔣永康倘以右膝蓋抵住上訴人身體,衡情應係壓住上訴人之後腰中間部位,此時上訴人如以右手持瑞士刀攻擊,蔣永康之腿部當會受傷,況上訴人既遭蔣永康壓倒在地而無法動彈,是本件實係上訴人而非蔣永康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態,而蔣永康既受過國軍兩棲偵搜部隊之訓練,則其為何不直接跨坐在上訴人之腰際,以為更有效之壓制行為,且其於上訴人掙脫逃跑時,何以不續行追緝,顯見蔣永康陳述尚有瑕疵而不足採憑各云云,如何之俱無足採信;依據證人蔣永康所述,上訴人於案發時持瑞士刀向蔣永康揮動、劃刺之所為,如何之堪認已達使蔣永康難以抗拒之程度。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㈢、㈣、㈤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㈧,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蔣永康就案發當日其在上訴人將刺刀丟棄於水池後,究竟繼續追逐上訴人多遠,始逮住上訴人,及自其開始追逐上訴人至將上訴人壓制在地上之距離究竟若干,暨上訴人持瑞士刀對其揮刺是否即係攻擊等情之陳述,或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中陳述不一,或與辯護人至現場實地測量所得或辯護人所提出之資料,不盡相符,但蔣永康對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刺刀,及為脫免逮捕而持瑞士刀對其揮刺、施以強暴,致其心生畏懼、難以抗拒,而乘機掙扎脫逃,躲入附近草欉內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始終一致,而與真實性無礙,要非可執上揭細節上之差異,即認其前開指述為無可採信。原審綜合全卷資料,認蔣永康之證詞足堪採憑,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關於上訴人於案發日將所竊得之刺刀丟棄於水池後,究竟遭證人蔣永康追逐多遠,始被逮住,及自蔣永康開始追逐上訴人至將上訴人壓制在地上之距離究竟若干,均與判斷上訴人有無本件攜帶兇器犯準強盜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另蔣永康於警詢及第一審中已迭次陳稱其曾受過國軍兩棲偵搜訓練(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中對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亦均未表示異議;嗣在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尚有證據請求調查?」

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皆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原審依據其他卷內相關事證,復認本件上訴人於竊取刺刀後,為脫免蔣永康之逮捕,即持瑞士刀對蔣永康揮刺而施以強暴,致蔣永康難以抗拒,而乘機掙扎脫逃等事證已臻明瞭,就前開事實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上訴意旨㈠、㈦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㈢、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以依上訴人所提出經附卷之現場位置圖及照片等資料載示,上訴人於案發時自本件攤位欲返回其機車停放處之過程中,確有捨近求遠、無端繞道情事,倘上訴人所稱其於行竊得手後,即準備離去,則縱其陳稱因當時跳蚤市場內人潮眾多,乃欲先步出重新橋外,再返回位於該橋下之機車停車場等辯詞為真,上訴人亦可選擇緊沿該橋下靠近本件攤位而無甚多人經過之水池一側,再右轉前行至該機車停放處即可,豈須大費周章沿水池步行至另一側,並進入非其原先預備經由之汽車停車場,是苟非上訴人於甫離開本件攤位即已聽見蔣永康自後出聲喝阻,且當時已明瞭蔣永康對其追究之意思,致心生慌亂,只求逃逸而不擇方向,豈會如此,況如上訴人所供,其在遭蔣永康自後追逐時,為求擺脫,乃將竊得之刺刀丟棄於水池,雖其另以因害怕若蔣永康奪取該刺刀後,可能持以對其不利,用來解釋為何丟棄刺刀,惟此與其原先供稱係因後悔竊盜,始將贓物丟棄乙節,已相矛盾,且上訴人當時果真誤認蔣永康為不法之徒,則其保留該刺刀以增強自己之抵禦能力,應屬更為妥適之判斷,何須先行丟棄刺刀,致無端減損其自衛之實力,又上訴人果真畏懼蔣永康奪刀反擊,何不將其隨身攜帶之瑞士刀一併丟棄,以免嗣遭蔣永康搜身發現後,持該刀為對己攻擊之兇器,據謂上訴人於甫走出重新橋下,聽聞蔣永康出聲要其稍等,其即轉身狂奔,蔣永康則在後追逐時,應已明白己因行竊刺刀而正處於遭蔣永康追捕之狀況。另以上訴人原辯稱其在遭蔣永康推倒前,已將瑞士刀收妥於口袋內,他人難以搶奪,嗣卻改稱因遭蔣永康推倒,致瑞士刀自腰包內掉出,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又以上訴人雖將刺刀棄置於水池,而未保留用以攻擊蔣永康,但此或係上訴人為求擺脫其竊盜嫌疑,在倉促中未及深思下所作之反應,或因當時自忖尚有順利逃離之機會,而未生攻擊之心所致,論斷尚難執此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憑據。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㈣、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須以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難以抗拒,自以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而言。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經蔣永康追捕、攔下後,即以瑞士刀攻擊蔣永康,雖上訴人首次持刀揮刺時,因與蔣永康尚有些距離,幸未造成蔣永康受傷,旋於遭蔣永康壓制在地上時,又舞動該刀積極反抗,致蔣永康心生畏懼,不敢太靠近,足見上訴人當時所為,在客觀上已使人難以抗拒,並導致蔣永康因此難以有效壓制上訴人,使上訴人終能脫逃,躲藏在附近之草欉內,蔣永康亦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害怕而暫停追捕行動,祇能監視上訴人脫逃後之行蹤,至警員據報趕抵現場後始得予以逮捕等情,據以判斷上訴人所施之強暴行為,已足以壓抑一般人及蔣永康逮捕上訴人之自由意志及攔阻其逃逸之抗拒作為,自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亦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㈥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八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準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