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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周盈文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一號

上訴人
譚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六一六號),提起.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譚寧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即曾提供蔡漢錡販賣毒品之事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下稱安樂分駐所)巡佐盧達誠,盧達誠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因上訴人主動提供線報,而分別於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查獲陳金龍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一○○年十二月二日查獲林世傑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一○一年一月十八日查獲呂義炎毒品通緝案及同年二月三日查獲蔡漢錡、陳起台持有第一級毒品案暨蔡漢錡販賣毒品案。足證上訴人供出毒品上游,指證蔡漢錡販賣毒品案之時間,猶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實施蔡漢錡監聽案之前,況安樂分駐所於一○一年二月三日查獲蔡漢錡、陳起台二人涉嫌毒品案,亦係由上訴人提供線報及製作檢舉筆錄。上訴人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一年三月六日下午某時分,在基隆市豐稔街附近某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警方監聽蔡漢錡(蔡漢錡部分已另由檢察官偵辦)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知悉蔡漢錡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施用之情形,乃於一○一年三月七日拘提蔡漢錡到案後,再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將上訴人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有上開犯行,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有向盧達誠供出毒品來源上游係蔡漢錡,應予減免其刑云云,說明依證人盧達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於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前主動提供蔡漢錡販賣毒品,……係類似線民,主動提供線報,……上訴人不是警方列管的毒品人口,也沒有查到上訴人涉嫌毒品的事證,直到一○一年二月三日蔡漢錡被抓,都沒有辦過上訴人等語。及證人即製作上訴人警詢筆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警員林明加、陳建良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本件係因監聽案外人蔡漢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知悉蔡漢錡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施用,於一○一年三月七日拘提蔡漢錡到案後,為補強蔡漢錡販賣海洛因之證據,始再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一○一年三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將上訴人拘提到案。依據監聽蔡漢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譯文,已知悉上訴人為蔡漢錡之下游等語。可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在上訴人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蔡漢錡前,已知悉並掌握蔡漢錡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施用,且盧達誠當時僅將上訴人所述蔡漢錡販賣毒品之事作為線民之陳述,並非係一般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者被查獲而供出上游之供述。上訴人辯稱其有向警員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游為蔡漢錡,主張應予減免其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之適用等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上訴人雖稱其於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向警方提供蔡漢錡販賣毒品之情事,因與本案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無關聯性,無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一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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