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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正興陳世雄許錦印周政達陳春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一號

上訴人
程智君

      楊家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程智君販賣第三級毒品(十一罪);程智君、楊家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程智君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十三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非僅成立一罪之集合犯。原判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其法則之適用,核無不合。而量刑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等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上開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販賣毒品之重量、金額、次數、出售對象人數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敘明上訴人等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狀,均礙難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要難指為違法。程智君上訴意旨略以:其於不到二個月期間內所犯十三罪犯行,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又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楊家威上訴意旨略以:其參與犯行僅係協助交付毒品,代價為換取免費毒品施用,情節較程智君為輕,卻均量處相同徒刑,顯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一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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