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九號
- 上訴人
- 陳志源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陳志源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志源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陳韋銘家族所有,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間失竊之古董木製椅子四張、茶几二張(下稱古董桌椅)。購入後,即送往台南市○○區○○路○○○號之「台灣民藝工藝社」修理,經陳韋銘於同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在「台灣民藝工藝社」發現前揭古董桌椅而報警,並待上訴人欲取回上開送修之古董桌椅時,為警查悉上訴人之身分,並將上訴人以竊盜罪嫌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詎上訴人於案發後,因無法交代前揭古董桌椅來源,為求脫罪,竟於九十九年二月某次廟會活動中,唆使友人李銘賢(涉犯偽證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為其出庭作偽證。李銘賢明知前揭古董桌椅並非其售予陳志源,而於同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B1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供前具結後,就上訴人為警查獲之前揭古董桌椅來源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扣案之前揭古董桌椅原係其祖先遺留與其外公林和田之物,因渠缺錢,於得其外祖父同意並擲茭獲祖先允許後,上網登文而售予上訴人等語,致影響國家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李銘賢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許再次接受偵訊時,因檢察官詳加追查而自白,始予查悉等情。係先說明原判決所引用卷內之傳聞證據如何例外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再以上開古董桌椅係陳韋銘家族所有,原置放在○○市○○區○○街○○○巷○號祠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至翌(二十六)日五時三十分間失竊,陳韋銘於發現失竊後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平派出所)報案;該古董桌椅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經上訴人送至「台灣民藝工藝社」修理,於當晚為陳韋銘發現;且上開古董桌椅因椅腳有水漬痕,其中一茶几並留存圓形香爐印痕而得辨認屬其家族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韋銘、證人即「台灣民藝工藝社」老闆蔡宗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安平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前揭古董桌椅失竊尋得時之照片八張在卷足憑。且由卷附陳韋銘提供之該古董桌椅失竊前於祠堂拍攝照片二張與尋得該古董桌椅組時所拍攝之照片八張,以肉眼比對結果,該二份照片內桌椅之樣式、雕刻、紋飾極為相似,堪認陳韋銘證稱上開古董桌椅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許,為其家族祠堂所失竊之物等語,可以採信。而李銘賢於上訴人涉嫌竊盜案偵查中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訊問其關於上開古董桌椅之確切來源,及上訴人是否與其聯絡購買該桌椅始末之內容,為攸關上訴人是否涉犯竊盜或收受贓物罪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時,李銘賢供前具結後證稱伊售予上訴人之古董桌椅,係渠祖先留下,原放置在其外公林和田家裡,因為經濟狀況不好,經擲茭請示祖先後同意,外公亦表示同意販售後,才在網路上兜售,以新台幣十萬元售予陳志源等語,經記明筆錄,並有結文一紙在卷足稽。然證人即李銘賢之外公林和田嗣於同年六月三日偵查中到庭結證則否認其事,足證李銘賢上開證詞,虛偽不實。迄同年六月十七日,李銘賢於檢察官再次傳訊時,始自白偽證犯行,供稱係因上訴人找不到賣主,才會在二月二十幾號在廟會抬轎遇到時,要求其出庭作證,事實上根本沒有賣陳志源本件古董桌椅,因為十幾年前伊流浪時,陳志源曾幫助過伊等語,而上訴人於同日亦供承因伊找不到賣主,才找李銘賢出來作偽證,因檢察官要其找賣家的時候,開完庭一、二天其在廟會碰到李銘賢,就跟李銘賢提起這件事(作偽證)等語。即李銘賢因之涉嫌偽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判處李銘賢偽證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則李銘賢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供證,亦足認定。復以本件上訴人送修之古董桌椅既係陳韋銘家族所有,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間失竊,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晚間為陳韋銘在「台灣民藝工藝社」尋獲,報警處理。則李銘賢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證稱其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網販售上開古董桌椅,與上訴人聯繫後出售等語,顯係虛偽。而上訴人於一○○年十月五日偵查中已自承有要求李銘賢出庭作證,證明其前開古董桌椅確係購自李銘賢等語,互核李銘賢於偵查中證稱因陳志源跟伊說找不到賣家,叫其出來幫他作偽證等語,足徵上訴人確實有唆使李銘賢到庭為不實陳述。況系爭古董桌椅是否係上訴人所購入,要與李銘賢無涉,若非上訴人教唆,李銘賢當無於偵查中為上開虛偽證述可能,足證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自白系爭古董桌椅係在網路上購得,因找不到賣家,擔心被檢察官追究竊盜等刑責,才找李銘賢出來作偽證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是偽證罪之成立,只要證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偵查機關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影響裁判或偵查之結果,即為已足。本件有關上訴人是否涉犯竊盜罪嫌,固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然該案對上訴人被訴竊盜犯行為無罪之判決,並非採用李銘賢上開虛偽之陳述為憑,而係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資為被告確有涉竊盜犯行之依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之故,則李銘賢上開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虛偽證稱,確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就上訴人是否構成竊盜罪嫌之偵查心證,係攸關其是否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李銘賢對該屬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確有使該竊盜案偵查機關及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縱令上訴人嗣經判決竊盜無罪確定在案,仍無解於李銘賢偽證罪之成立。再以上訴人與李銘賢於警詢及偵、審中就本件古董桌椅買賣過程所為供述,舉出其諸多矛盾、不符,而就渠二人嗣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系爭骨董桌椅確係上訴人向李銘賢購買,及李銘賢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之所以自白偽證及教唆偽證,係因在心理壓力下所為,並非真實。而上訴人被訴竊盜案,既經判決無罪確定,李銘賢上開偵查中結證之供詞,即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偽證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所為亦無教唆偽證可言等否認之辯詞,予以指駁不採。因認上訴人本件罪證應屬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教唆偽證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原無不合。惟查: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該條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造成冤(錯)判,致影響國家偵察、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法院無裁量餘地。上訴人於其涉嫌竊盜案偵查中,固教唆李銘賢使其到庭實行偽證,於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虛偽證述,然其後於該案偵查中既曾自白其教唆李銘賢偽證犯行,即第一審及原判決理由內亦引用上訴人該偵查中之自白為其犯罪論據之一,所為自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縱渠嗣於審判中又翻異否認,亦無礙於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決未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於法已有未合,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應有理由。因原判決上揭違誤,並不影響於其事實之認定,本院仍得據以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並審酌上訴人有殺人未遂前科(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尚未構成累犯),學歷為高中畢業、有正常工作,應有相當智識足以分辨是非、恪遵法治,竟因涉嫌竊盜,而以教唆偽證方式,冀圖脫免罪嫌,致妨害偵查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及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嗣審判中又再翻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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