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佩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佩瑩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范文榮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採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少年劉○明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范文榮之犯行,業經少年劉○明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核與范文榮於警詢及偵查所證情節相符,而少年劉○明因此犯行,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之同居男友陳俊明亦證稱其於入監服刑前,曾同意少年劉○明住於其住處,斯時被告已與其同住該處,可證被告與少年劉○明係同住於陳俊明住處而一同出去與范文榮交易毒品應屬無訛。原判決就此不利之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未予調查說明,洵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認被告與少年劉○明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范文榮,除少年劉○明之供述外,未有何補強證據。而購毒者即對向性共同正犯范文榮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於前述時、地向少年劉○明購買海洛因,且交易時有一女子與他同來,但不認識該女子且於審判中已翻異前供。另被告並未被查獲任何相關毒品,自難單憑范文榮於偵查中尚有瑕庛之證詞,即得資為共犯劉○明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另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與少年劉○明係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登記使用人係趙嘉興,有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而少年劉○明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家樂福賣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扣得海洛因三包及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及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並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帶同警方至南投市○○○路一一七號,扣得海洛因五包等情,均乏證據證明該等查扣之物係被告所交付。亦即並無何少年劉○明係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范文榮之供述具真實性之相關證據。是劉○明之證述,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此部分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被告第一審判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鄒嘉恩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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