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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傷害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韓金秀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任幼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任幼龍(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之法條,改判論被告以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稱之重傷,以有同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從而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合於該條項何款之情形,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才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楊佾庭因本件傷害致腦部功能受影響而有智能障礙、顯著記憶與認知功能障礙,精神徵兆與症狀呈現有多種行為障礙及異常行為反應,達於重傷害程度云云。惟於事實欄並未認定究係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何款之重傷害,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準據,復未於理由欄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明定。凡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證據如未調查或證據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者,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審於被害人楊佾庭受傷二年後,將亞東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採為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證據資料。而被告於原審提出被害人生活及工作照片,主張被害人並未受有重傷害,原判決就此何以不足採,未加說明,已有可議。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且關於重傷之認定,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依據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記載:被害人傷勢嚴重部分指: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左側顱骨骨折、左側延遲性硬腦膜上腔出血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經開顱手術移除硬腦膜上腔中血塊,發現顱骨有線狀骨折;同年月二十三日實施右額顱頂顱骨復原術。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經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評估其「認知篩檢與智力功能」「進階神經心理功能檢查」「額葉功能與精神症狀估」,其鑑衡總結認因病前、病後快速變化,顯示其腦部功能已受到該次腦部創傷之顯著影響,並已干擾其正常認知、情緒、行為等各方面心智活動,以及其社交、職業與生活適應功能,目前可能已達中度需要他人協助之程度。然上開認知功能、言語理解、言語表達等有無職能或復健治療之可能,憂鬱或負面情緒甚而語意失智症是否有藥物可以加以控制或治療,幫助其適應生活及社交活動?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經手術清除血塊後,所造成認知及精神心理上之狀況是否屬重大而不能或難於治療?被害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具狀陳稱,渠等和解後,因放下仇恨,不再抑鬱;失智現象已緩解;身體、心理均已恢復健康。目前生活作息皆能自理,活動無礙。原審未依被告聲請囑託專門學識之人鑑定,以現今醫療技術是否仍不能或難於治療?即認屬於重大傷害,尚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重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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