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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峻銘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告
莊修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五、七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莊峻銘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莊峻銘與陳達志(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尚未確定)為朋友,林力群、王嘉豪、廖志文為朋友。緣莊峻銘、陳達志及其女友蔡羽婷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五八八號「夜爵 PUB」店飲酒,因彼等友人林駿宇在上址包廂內與王嘉豪發生口角,王嘉豪找林力群助勢,蔡羽婷上前勸解,遭林力群叫罵,經旁人勸阻後作罷,莊峻銘即騎機車載陳達志離開。途中,蔡羽婷打電話叫陳達志返回「夜爵 PUB」,王嘉豪接過電話向陳達志陳稱:希望陳達志回「夜爵 PUB」,大家把事情說清楚,不然林駿宇會如何就不清楚了等語,陳達志恐蔡羽婷遭對方欺侮,將上開情事告知莊峻銘,莊峻銘擔憂彼等勢單力薄,二人為求防身壯膽,遂相偕返回莊峻銘住處,取出莊峻銘所有長西瓜刀、短西瓜刀各一把,一起至彰化市○○路之「海世界釣蝦場」,由莊峻銘告知其胞兄即被告莊修豪,莊修豪遂找在場友人盧志朋(已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汽車搭載其與莊峻銘、陳達志前往「夜爵 PUB」。車行途中,陳達志向莊峻銘提起到達現場時是否要帶西瓜刀下車,莊峻銘、陳達志二人遂謀議到達現場時伺機行事,先進行談判,如果場面無法控制,對方動手時,其等再回車上分持西瓜刀予以反擊,其二人因而萌生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同日晨三時四十分許抵達「夜爵 PUB」前,林力群、王嘉豪、廖志文站在「夜爵 PUB」前路旁,陳達志、莊修豪、莊峻銘下車往林力群等人方向走去,雙方人馬互相對峙,林力群當場以胸部推撞莊修豪先行挑釁,嗣手持外型酷似真槍之無殺傷力空氣槍一支近身接近莊修豪脖子,莊修豪立即示意盧志朋打電話聯絡不詳友人到場聲援,莊峻銘見狀,遂與陳達志共同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聯絡,即刻返回車內取出長西瓜刀,朝林力群正面頭部由上而下揮砍一刀,林力群甚感疼痛,屈身彎下,莊修豪見林力群已被砍傷,與林力群爭奪林力群手中之槍枝,莊峻銘趁莊修豪與林力群搶槍,續由上而下劈砍林力群頭、耳、胸腹等部位數刀,林力群舉手抵擋,左手腕韌帶因而遭砍斷。

同時,廖志文見雙方發生衝突,即持其所有填裝 B.B彈而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朝莊峻銘鼻子、手掌等部位射擊數發,使莊峻銘鼻子、手腕、手掌等部位受有輕微瘀傷,益加激怒莊峻銘而承同一殺人犯意,持長西瓜刀由上往下砍向廖志文頭、背及其他身體部位數刀,王嘉豪為阻止莊峻銘砍殺廖志文,抱住莊峻銘身體,莊峻銘亦承續同一殺人犯意,轉身劈砍王嘉豪腰腹部。同一時間,陳達志亦返回車上取出短西瓜刀,揮砍林力群頭部及其身體其他部位,林力群因此不支倒地,手握之槍枝掉落地上,陳達志再轉向劈砍王嘉豪頭部,因王嘉豪舉起右手臂抵擋,而傷及右前手臂,陳達志又向廖志文身體揮砍,至同日晨三時四十二分五十二秒,廖志文擬逃入「夜爵 PUB」店內,莊峻銘緊追在身後,持長西瓜刀奮力朝廖志文左頸部揮砍致命一刀,致廖志文受有左頸部銳器創二0〤六〤七公分,深達頸椎骨,左側腋窩下方銳器創一三〤五〤五公分、右肩胛部銳器創一九〤五〤六公分、中下背部銳器創一三〤四〤六.五公分、左下背部銳器創一四〤五〤四公分、右前臂手肘外側銳器創六〤二.五〤一.五公分、右前臂手腕上方銳器創八〤四〤三.五公分、左上臂外側銳器創六〤六〤0.五公分、右前臂掌側銳器創五〤一公分、左大腿外側銳器創一八〤六〤一0公分、左頦部銳器創三.六〤0.五公分等傷害;林力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撕裂傷(頭顱骨有裂縫)、左耳殼損傷、雙側胸腔穿刺傷、雙側肺臟損傷(左胸肋骨三根骨折)、左下腹壁損傷、左上肢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並出現出血性休克;王嘉豪受有右前手臂切割傷口併肌腱神經血管受損、右側腰切割傷口等傷害。莊峻銘、陳達志行兇後,莊修豪撿起林力群掉落之槍枝,大聲呼叫示意離開,即由盧志朋駕車搭載逃離現場。王嘉豪、林力群、廖志文分經人送醫後,廖志文因低血溶性休克、頸部及軀體多數銳器創而死亡(其中左頸部銳器砍創左側頸總動脈,為致命傷),林力群到達醫院時,因傷勢過重而發生出血性休克,已無血壓,幸接受緊急傷口縫合與雙側肺葉切除等手術治療,始免於死亡,王嘉豪受有右前手臂切割傷口併肌腱神經血管受損、右側腰切割傷口等傷害,亦倖免死亡等情。係以除廖志文左頸部傷勢是否莊峻銘所砍外,其餘事實皆經莊峻銘坦承不諱,所為供述與證人陳達志、莊修豪、林力群、王嘉豪、蔡羽婷、陳芷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案長西瓜刀與短西瓜刀各一支、此二刀之照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該光碟翻拍照片、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莊修豪所持長西瓜刀上採取之血跡,經鑑驗,其 DNA型別與廖志文相同,自陳達志所持短西瓜刀上採取之血跡,經鑑驗,其 DNA型別與林力群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可佐。林力群、王嘉豪均受傷,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為證,廖志文受有上揭刀傷,因低血溶性休克及頸部與軀體多數銳器創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與照片足稽,復經法醫解剖鑑定,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及解剖照片可考,為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扣案二支西瓜刀均金屬材質,長西瓜刀之刀刃長 42.5公分,寬4.8公分,刀柄長12公分,短西瓜刀之刀刃長 27.5公分,寬4.1公分,刀柄長12.7公分,皆甚鋒利,而頭、頸、胸、腹乃人身要害,如以該二支西瓜刀砍刺人之頭、頸、胸、腹等部位,即可輕取性命,莊峻銘原與陳達志有「如對方動手,即分持西瓜刀予以反擊」之共同殺人犯意在先,一見莊修豪遭林力群非善意地以胸部撞擊,並持槍近身貼近其脖子時,其等原先預料之場景業已形成,遂分持西瓜刀砍林力群,莊峻銘於廖志文阻止其續砍林力群而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射擊時,明知廖志文所持者非真槍,對其不具生命上之急迫危險性,竟轉而砍殺廖志文,王嘉豪因而抱住莊峻銘,欲阻止其繼續砍人時,又轉而砍殺王嘉豪,益見莊峻銘對阻止其砍人者均下重手,致廖志文死亡,林力群、王嘉豪嚴重受傷,其下手甚重,殺意至堅,顯有殺人犯意甚為明確。而以莊峻銘雖辯稱:廖志文左頸一刀係陳達志所砍,非伊所砍,伊係基於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而為云云。惟莊峻銘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蔡羽婷於同日偵訊所證廖志文要跑進 PUB裡時,卻來不及,被莊峻銘從背後砍到脖子後倒下等情,表示「沒有意見,我最後一刀是砍廖志文」,已供承有持刀砍廖志文脖子之事實。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012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認:依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長西瓜刀上沾有之DNA 血型與廖志文相同,依證據法則之路卡原則,支持長西瓜刀為造成廖志文之傷勢有其相關性;依廖志文之解剖結果,發現至少有三個砍切傷勢止於骨質,此類西瓜刀為刀刃極薄之刀器,一般在碰觸骨質時,極易造成刀刃鈍擊骨質硬物續發刀刃凹陷、扭曲之形狀改變,莊峻銘所持之長西瓜刀至少有兩處較大刀刃凹陷扭曲,另有一處較小之凹陷痕,其中較大之凹陷痕,較支持莊峻銘所持之長西瓜刀為造成廖志文左頸切砍傷並傷及脊椎骨之兇器,即支持廖志文左頸致命傷為莊峻銘所砍殺等情。又鑑定人石台平證稱:長西瓜刀較有可能造成廖志文左頸部深達頸椎骨之傷勢,短西瓜刀的痕跡實在太少,可能性小很多等語。核與法醫研究所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90007239號函覆意旨:因短西瓜刀無明顯刀尖凹陷,而僅有微小刀刃凹陷,縱使以短西瓜刀行兇,似無法傷及脊椎骨等語之意見相同。另證人蔡羽婷歷次堅決證述其目睹廖志文遭莊峻銘持刀砍及左頸一刀後倒地等語,堪認廖志文左頸刀傷係莊峻銘所砍。證人陳芷蕎、林詩喻證稱廖志文左頸刀傷係陳達志所砍云云,不足採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需實行者有對現在不法侵害予以防衛之主觀意思,始足成立,倘係基於侵害意思而實行侵害行為,或無防衛意思而為單純侵害行為,均係違法行為,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倘莊峻銘僅為防衛莊修豪被林力群持槍近身接觸,其既面對林力群,儘可砍林力群持槍之手,卻不此之為,反由上而下,多次砍殺林力群頭部及身體,毫無停歇,顯見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廖志文係為免林力群被莊峻銘殺害,始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射擊莊峻銘之鼻子、身體,莊峻銘被擊中後,先瞪廖志文,再持刀予以砍擊,觀諸莊峻銘供稱其未到醫院醫治,祇到藥房買藥自行敷藥等語,足見其當時對廖志文所持者非一般真槍有所認識,猶持續猛砍廖志文,況王嘉豪僅將其抱住,難認王嘉豪對其有何不法侵害,竟亦砍殺王嘉豪,所為要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所辯不足採信。核莊峻銘所為,殺死廖志文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殺害林力群、王嘉豪但未生死亡結果部分,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其所犯殺人既遂罪與未遂罪,與陳達志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正犯。莊峻銘於同一時、地犯殺人既遂一罪及殺人未遂二罪,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不同法益,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處斷。乃將第一審關於莊峻銘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撤銷,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莊峻銘僅因在 PUB內與人發生口角,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竟攜帶隨時足以輕取人命之西瓜刀二支到場,遇有衝突,即持刀予以致命反擊,毫無法治觀念,其犯案過程係莊修豪被林力群持酷似真槍之物近身接觸,即刀砍林力群、廖志文、王嘉豪,並與陳達志恣意揮砍,於彼等逃入 PUB內時,莊峻銘猶未罷干休,續追及並對廖志文為致命一擊,造成廖志文喪命,林力群、王嘉豪多處嚴重受傷,使廖志文家屬及林力群、王嘉豪發生難以抹滅之陰影,可見其手段兇殘,未見對人命有何尊重,參以莊峻銘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犯案時年齡、本案發生原因、犯案動機、使用工具種類、參與人數、被害人數及情節、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西瓜刀二支為莊峻銘所有,供其與陳達志共犯本罪所用,已據莊峻銘供承不諱,依法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本件案發之經過,衡諸常情,莊峻銘應尚與莊修豪形成共同故意殺人之直接犯意聯絡云云。莊峻銘上訴意旨略稱:㈠、莊峻銘雖有砍廖志文,最後一刀也是砍廖志文,但廖志文之左頸刀傷非莊峻銘所砍,而係陳達志所砍;依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林力群、王嘉豪之頸部、胸部、右上肢等多處係「淺層即傷及骨頸等部位」,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亦認長西瓜刀有凹陷,可見長西瓜刀凹陷之原因於莊峻銘砍殺林力群時即已造成,方符常情;石台平鑑定時,忽略長西瓜刀有先砍及林力群、王嘉豪而碰觸硬質骨頸等部位之客觀事實,且石台平曾證稱「(以扣押的短西瓜刀作為砍殺被害人左頸部的兇器而言,有無可能實際上只有砍傷一刀的動作,但卻造成有檢驗報告書上所記載有二處競合創傷的情形?)可能……如果可以確認係短西瓜刀的話,我完全可以同意」,證述短西瓜刀亦可造成廖志文左頸之傷勢,前後相異,原判決並未釐清其先後證詞矛盾之原因;蔡羽婷係陳達志之女友,其證言難謂無迴護陳達志之疑;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砍切止於骨者僅二處,與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認為有三處深至骨質之砍切傷,二者不同,可知形成該傷之兇器,並未碰觸到廖志文之頸椎骨。原判決忽略上情,竟採信蔡羽婷、石台平不利於莊峻銘之證言及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研判結果,不採陳芷蕎、林詩喻證稱廖志文左頸刀傷係陳達志所為之證言,亦未調查長西瓜刀上之凹陷是否砍林力群時造成,遽認該凹陷是莊峻銘砍傷廖志文左頸所造成,又未有隻言片語敍及廖志文頸椎骨部位留有刀痕,非但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陳達志所供「帶人及西瓜刀是預防衝突,要打架用的」

,僅能說明莊峻銘與陳達志就「取刀之時機」已有意思合致,至於「取刀之目的」為殺人或傷害,無從自原判決中窺出其理由依據,原判決並未說明憑何認定莊峻銘與陳達志萌生共同殺人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證據,自非適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莊峻銘與陳達志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長、短西瓜刀一支,於同一時地一起砍殺廖志文、林力群、王嘉豪,造成一死二傷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已如前述,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扣案二支西瓜刀甚為銳利,莊峻銘與陳達志帶刀前往現場時,二人已有如果對方動手,即分持西瓜刀予以反擊之謀議,迨至現場,原先預料之場景出現,彼二人即分持西瓜刀猛砍林力群、廖志文、王嘉豪,其與陳達志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均為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莊峻銘提供之長、短西瓜刀十分銳利,以之猛砍人身要害,足以使人喪命,莊峻銘除與陳達志事前有所謀議分持該刀反擊外,於莊修豪與林力群開始衝突時,即與陳達志分持長、短西瓜刀共同猛砍林力群、廖志文、王嘉豪之頭、胸、腹部等要害多處,於廖志文等負傷欲逃入 PUB內時,仍追至身後奮力揮砍,二人顯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原判決認其與陳達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無違法。又原判決未認定莊修豪為本件殺人罪之共犯,已詳敍其理由(詳如後述),核係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亦無違法。㈡、證人之供述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廖志文之左頸部刀傷究係莊峻銘或陳達志所砍,蔡羽婷與陳芷蕎、林詩喻之證詞不同。另依卷內資料,鑑定人石台平固先證稱:扣案長、短西瓜刀均可造成廖志文左頸部分傷勢等語。然原審法院之前審審理時調取扣案長、短西瓜刀,再令石台平辨識,石台平明確證述憑藉二支刀之外觀、凹陷情形,支持係長西瓜刀造成該傷勢等語。原判決參酌從長西瓜刀上採取之跡證,經鑑驗結果與廖志文之 DNA型別相同,自短西瓜刀上採取之血跡經鑑驗,其 DNA型別與林力群相符之上揭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暨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審酌研判,採納蔡羽婷與石台平之證言,認定該創傷係莊峻銘所為,並敍明其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可採。應認本件莊峻銘之上訴及檢察官關於莊峻銘之上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莊修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則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判例為限。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莊修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係以原判決違背後述關於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三則判例為理由,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之上訴要件,合先敍明。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莊修豪係莊峻銘之胞兄,為陪莊峻銘返回「夜爵 PUB」排解糾紛,請盧志朋開車載其三人前往現場,下車後,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莊修豪徒手與持空氣槍之林力群拉扯、互毆、互抱,莊峻銘趁林力群遭莊修豪拉扯,無暇閃躲之際,持長西瓜刀猛砍林力群數刀,另砍殺王嘉豪及廖志文,陳達志亦持短西瓜刀砍殺王嘉豪及砍已倒地之廖志文頸部,致廖志文死亡,林力群、王嘉豪二人受傷,經急救始免於死亡,因認莊修豪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莊修豪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莊修豪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莊修豪有罪確信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莊修豪是否知道莊峻銘帶刀一節,原判決之理由記載顯有矛盾。㈡、扣案二支西瓜刀係金屬材質,放在盧志朋駕駛之汽車上或汽車地板上,屬明顯易見之物,莊修豪豈能視若無睹?莊峻銘確實證述與陳達志就取刀之時機已有意思合致,衡情莊修豪邀莊峻銘一起搭車前往案發地點,共同目的自係在車上討論此重要事項,且汽車內空間狹小,任何討論均應為莊修豪所重視並參與,且因而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㈢、莊修豪一下車即被林力群推撞及以酷似真槍之空氣槍近身接近脖子,雙方衝突已不可免,則莊峻銘立即上車拿刀砍林力群,承先前共同殺人之謀議,莊修豪進而與林力群互搶槍枝,使林力群屢遭莊峻銘砍及,隨後陳達志亦加入揮砍行列,並導致一死二傷,應無違背其等原先之謀議範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迭著有相同判例可資參照。莊修豪與莊峻銘、陳達志間既有殺人之犯意聯絡,雖莊修豪僅與林力群拉扯槍枝,未實際持刀或徒手毆打林力群等三人,然其確有利用莊峻銘、陳達志之行為而達成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同負共犯之責云云。惟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皆在說明有關刑法第二十八條之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之旨。本件原判決理由已敍明依莊峻銘、陳達志、盧志朋之證言,莊修豪不知道莊峻銘、陳達志攜帶西瓜刀上車,未加入莊峻銘、陳達志在車上談論是否帶刀下車之話題,且第一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莊修豪一下車就被林力群持酷似真槍之空氣槍近身接觸脖子,即與林力群拉扯槍枝,直到林力群摔倒,於林力群之槍枝掉在地上後,莊修豪即呼叫一起離去,足見莊修豪與林力群拉扯槍枝乃自我防衛行為,並非藉由拉扯讓林力群無法閃躲為手段,以達莊峻銘得以砍殺林力群之目的,即無法證明莊修豪與莊峻銘、陳達志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論莊修豪為殺人罪共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違背本院上揭判例之情形。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對莊修豪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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