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一號
- 再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粟振庭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其曾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先後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就上開刑事判決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又第一審法院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刑事裁定均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依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始得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刑事判決所示各罪,既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不得對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之事項,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係對法院所為裁定不服者,則應循抗告(或聲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再抗告人主張第一審法院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及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刑事裁定均有違誤,而稽諸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前揭二刑事裁定均已確定(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第三十四頁),其待上開裁定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聲明異議,均有未合,予以駁回,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如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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