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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秀夫蔡國在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

再抗告人
即被告
方玉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三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下稱再抗告)。關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訴訟程序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但書第二款之規定,雖得提起抗告;然經裁定駁回其抗告者,因不在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方玉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00年一月十四日執行羈押,復先後經六次裁定延長羈押(嗣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另經原審法院於一0一年四月九日裁定羈押在案)。再抗告人在第一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第一審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該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於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一駁回抗告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得再抗告者之列;又該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字樣而受影響。再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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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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