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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吳三龍李錦樑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

抗告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賴姵頤

受 判決 人 陳偉滄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陳偉滄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且該證據需具有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該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嶄新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上開規定為再審之原因。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係屬法律適用問題,如有違誤,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之,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賴姵頤因受判決人陳偉滄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六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受判決人投資夏光耀(更名為夏詺燿,下仍稱夏光耀)所經營賭場,然檢察官於偵查後,卻未對許煌明及夏光耀等人就經營賭場部分起訴營利聚眾賭博罪,可推知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認許煌明與夏光耀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認定該部分為不起訴案件,從而可證並無賭場存在之事實,更無受判決人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予夏光耀實為投資賭場,此後夏光耀連續三個月支付十二萬元予受判決人,名為分紅,實為賄賂受判決人三十萬元之可能。㈡受判決人之三十萬元股金,已超過十五年消滅時效,因此夏光耀所返還受判決人三十萬元本金,六萬元利息應確為事實,該筆款項確屬借貸,僅因年少不知借貸需有證明文件以免遭誤會,但絕無投資賭場收受賄賂之事實。㈢檢察官起訴受判決人關於投資賭場以收受賄賂部分,係以法務部調查局對受判決人實施測謊鑑定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與同案被告蔡忠錡、夏光耀於偵訊中之自白,資為受判決人有投資賭場之認定,然原確定判決既未援用該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本件自不能僅以同案被告之自白作為受判決人起訴並受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㈣受判決人及同案被告於檢調時之自白,均於羈押中為求交保而自白,並非出於實情,況同案被告之自白未經受判決人於審判中行使詰問權,原確定判決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而未保障受判決人之權利。㈤原確定判決並未援用法務部調查局對受判決人實施測謊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係以同案被告之自白作為受判決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關於受判決人收受三十六萬元賄賂部分顯屬罪證不足,不得為有罪判決。

依原確定判決第六十七頁後段:「其(按:指受判決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借款)沒有言明期限,利息也沒有說』等語(同上偵卷第一一二頁)。然徵諸常情,若為借貸,豈會無返還期限與利息之約定?況受判決人為社會經歷豐富之人,倘確為借貸,又怎會稱『利息』為『分紅』?且如係投資賭場,則每月盈虧未定,縱有盈餘,亦不可能每月相同,是受判決人此部分辯解,與情理相悖,不足採信。」本案判決證據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作為證據,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受判決人成立犯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㈥依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條所謂之「追繳」,其主要重點為「必因犯罪行為有所取得者為限」,如其犯罪之本質無取得財物或行為之結果尚未取得財物者,自均無本條之適用。受判決人先給同案被告三十萬元,而後同案被告才給三十六萬元,其中三十萬元為本金,六萬元利息。所指「必因犯罪行為有所取得者為限」,本案並未實質取得三十六萬元,原確定判決竟將三十六萬元沒收,違反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條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本件再審聲請人賴姵頤為受判決人之配偶,自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㈠聲請意旨

㈠部分,再審聲請人賴姵頤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證據證明許煌明與夏光耀等人確有因經營賭場經檢察官偵查後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縱有就所稱發現檢察官偵查後並對許煌明與夏光耀經營賭場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敘明理由,然既未附具證據以資證明,已難認其此部分聲請程序係屬合法。㈡聲請意旨㈡所指稱之理由,前業經受判決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理由,經本院以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三0號說明:此部分之聲請再審欠缺上開「顯然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以裁定無理由駁回,本次聲請意旨㈡與上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理由,雖文字之敘述非完全一致,惟聲請之原因同一,難認合於聲請再審程序。㈢聲請意旨㈢、㈣、㈤、㈥,或指摘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之自白作為受判決人受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或稱受判決人及同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該等陳述未經受判決人於審判中行使詰問權,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法院相異之主觀評價,或謂原確定判決違反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條之規定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定「敘述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均未合於聲請再審程序,自應予以駁回。另所指理由欠備、適用法則不當、悖離經驗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等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檢察官僅以受判決人測謊鑑定報告及同案被告蔡忠錡、夏光耀偵查中自白等二項證據起訴貪污犯行,然測謊鑑定報告業經法務部函示「未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證據僅剩同案被告蔡忠錡、夏光耀偵查中自白,又本案確定判決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為據,致本案收受賄賂部分罪證不足,無足成立犯罪。㈡檢察官偵查後未對許煌明、夏光耀經營賭場營利聚眾賭博起訴,係認定為不起訴案件,可證無賭場存在之事實,且於原確定判決第一百八十五頁所載自夏光耀住所查扣之三十項證物,是夏光耀為感謝楊永裕、李榮耀等人違背職務,所給予尤正勝、江欽良等之特別照顧,邀楊永裕、李榮耀以投資人投資賭場分紅方式回饋,與受判決人無關,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附證據證明許煌明、夏光耀有經營賭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駁回再審原因實難甘服。㈢受判決人交付夏光耀之三十萬元,係為供其應急週轉,是借款之性質,而夏光耀嗣後還款三十六萬元,受判決人亦僅賺取六萬元之利息,非如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認定屬賄賂。原確定判決僅說明該三十萬元與三十六萬元無關,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經查: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執其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對原裁定已審酌及明白論列之事項再事爭辯,復未指明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何違法,且無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核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應認其抗告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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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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