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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八號

瀆職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李英勇陳世雄李麗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八號

再抗告人
吳明哲

上列再抗告人因瀆職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規定於再抗告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吳明哲因瀆職等罪案件,對檢察官就其所犯已確定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刑部分,所核發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第一審駁回其異議之裁定為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經查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再抗告人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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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李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八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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