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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洪兆隆黃仁松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劉奕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一年度少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少偵字第六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奕德提供義務勞務部分撤銷。

劉奕德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義務勞務。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令犯罪行為人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劉奕德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肆佰貳拾小時義務勞務,固非無見。惟查上開判決對被告劉奕德所科處之四百二十時之義務勞務,顯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義務勞務應為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規定有悖,顯高於該條所定義務勞務上限之二百四十小時,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原判決認被告劉奕德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對被告宣告緩刑,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四百二十小時義務勞務,顯已逾越上開二百四十小時之規定,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四百二十小時義務勞務部分予以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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