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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八三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韓金秀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范林淑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一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范林淑英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參照)。又諭知易科罰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對於該確定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范林淑英所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六六八號、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九六號、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二四號偽造文書等三罪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四月,且均經原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然上開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年九月十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竟以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一九號裁定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壹日,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所定執行刑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為重,且未說明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檢察總長認為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諭知易科罰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對於該確定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四月確定,均經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然上開三罪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一九號裁定,定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然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二千元,較所定執行刑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重,且未說明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撤銷,另行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妨害婚姻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98.08.26            │98.11.13            │98.07某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99年度偵字第18348 │署99年度偵字第16591 │署100年度偵字第4546 │
│                │號                  │號                  │號                  │
├───┬────┼──────────┼──────────┼──────────┤
│      │法   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最後事│案   號 │100年度簡字第668號  │100年度簡字第2196號 │100年度簡字第2624號 │
│實  審├────┼──────────┼──────────┼──────────┤
│      │判決日期│100.03.07           │100.04.20           │100.06.29           │
├───┼────┼──────────┼──────────┼──────────┤
│      │法    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668號  │100年度簡字第2196號 │100年度簡字第2624號 │
│判  決├────┼──────────┼──────────┼──────────┤
│      │判    決│100.04.06           │100.05.23           │100.07.26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備            註│署100年度執字第5760 │署100年度執字第7676 │署100年度執字第11240│
│                │號                  │號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八三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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