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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李英勇林立華李麗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
高韻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高韻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 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上訴人所供及證人即購毒者吳靜榆、證人即與吳靜榆合資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潘佳華所證可知,供上訴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為陳邦宇,且陳邦宇因伊舉發而為警查獲,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3267號提起公訴。原判決既認陳邦宇確實係上訴人檢舉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認起訴陳邦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為民國101年3月3 日,難認係本件上訴人先後於101年1月3日、同年月12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認上訴人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吳靜榆知悉上訴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邦宇,原審未傳喚吳靜榆到庭調查釐清,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者規範之目的與適用之範圍不同。原判決疏未依上訴人實際犯罪情節,審酌有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而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㈣上訴人始終自白犯罪,並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顯有悔意。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相悖等語。

三、惟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係認定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及「101年1月12日」前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靜榆,而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邦宇,因而查獲陳邦宇於101年3月3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然上訴人向陳邦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1年3月3 日」,顯在其犯本件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靜榆之後,且依吳靜榆、潘佳華所證,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本件前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靜榆之來源為陳邦宇,因認上訴人所供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本件犯行無相當關聯性之理由。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未供出本件毒品來源而不適用上揭減免其刑條項規定之事實,已臻明確,且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以:「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執此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暨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再者,事實審法院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於法定刑度內詳為審酌,並無畸重而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情形,且第一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在不逾各宣告刑總刑期7年5月,及宣告刑中最長期3年9月之刑期以上,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原審予以維持,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所為,原審並未認定合於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而未對上訴人酌量減輕其刑,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至其餘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核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適用之法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前開上訴意旨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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