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 上訴人
- 陳民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陳民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之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逕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依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先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下稱台北分監),提出上訴狀(下稱本件上訴狀,按第一審法院於一○一年十月十五日收狀),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一○一年十一月一日,向台北分監,補提上訴理由狀(下稱本件上訴理由狀,按第一審法院於一○一年十一月二日收狀)。原判決僅審酌本件上訴狀之記載,而未及於本件上訴理由狀所敘述上訴理由,遽認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云云。經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所稱補提理由書及命補正,均係指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之情形而言,至於已敘述理由但非屬具體理由之情形,則不在其列。查本件上訴狀僅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任意推斷上訴人之犯行,殊難令上訴人甘服云云,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上訴理由另行補正之情形。
則原判決認本件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未待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亦未命上訴人補正,而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本件上訴狀所記載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為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依上開說明難認於法有違。至於上訴人雖於一○一年十一月一日,向台北分監,提出本件上訴理由狀,但第一審、原審法院係先後於一○一年十一月二日、八日收狀,而原審已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及製作判決正本,又於一○一年十一月一日發送判決正本等情,有卷附本件上訴狀、本件上訴理由狀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函、原判決正本、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紀錄科檢送文件表之記載可按。原判決未及審酌本件上訴理由狀所敘述上訴理由,自屬適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何違法之處,難謂符合上揭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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