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
- 上訴人
- 賴子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賴子生上訴意旨略以:(一)伊雖與被害人葉純均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惟葉純均於擦撞後隨即站立並敲打伊所駕駛車輛,伊主觀上並不知葉純均等受有傷害;縱伊離去現場,亦係為避免葉純均之威脅,應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原審對此未詳予說明,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二)原審未審酌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所為量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葉純均、黃品翠、賴奇勇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車輛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駕駛其兄賴奇勇所有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許,行經同路段二六○之一五號對面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道路中央之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葉純均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品翠,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右前車頭與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葉純均、黃品翠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上訴人未下車查看渠等傷勢,給予必要之救護,亦未呼叫救護車,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之犯行等情;並以上訴人所辯:當時係因被害人拍打伊駕駛之車輛,一時緊張,怕會吵架所以才跑掉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被害人葉純均、黃品翠為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不慎擦撞後人車倒地雙雙受傷,而上訴人則未受任何傷害,被害人等顯無法對上訴人造成任何威脅,上訴人肇事後未對受傷之葉純均、黃品翠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反而離開現場,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敘明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葉純均等人曾拍打上訴人車輛之情形,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緊急避難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三、四頁);其法則之適用,亦無違法。(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係累犯,第一審判決已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狀,且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已考量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始為本件最低刑度之量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仍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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