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 上訴人
- 黃炤欽
- 選任辯護人
-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五、二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黃炤欽與原審共同被告黃煒強等人係受託毆打告訴人馬良福及毀損車輛,倘其等欲強盜告訴人財物,豈有為傷害及毀損行為,其於警詢時,係為獲取交保及避免黃煒強受軍法審判,始為不實陳述。㈡依告訴人證述,其皮夾係自己掉落或由黃煒強取出丟在地上,非無爭議,而黃煒強係為阻止告訴人打電話報警,故命交出行動電話,已經黃煒強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宸康於第一審證述在卷,告訴人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自行交出行動電話等語,原判決認定黃煒強伸手自告訴人口袋強取皮夾及行動電話,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㈢許宸康於第一審證述其於警詢陳述黃煒強伸手自告訴人口袋取出皮夾及行動電話,之後由上訴人及黃煒強取走,均為不實等語,原判決採憑許宸康警詢陳述,而認定上訴人有強盜犯行,尚屬無據。㈣原判決僅依上訴人之自白,而認其與黃煒強共同謀議強盜告訴人之皮夾及行動電話,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依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證述、徐○仁於第一審證述,許宸康於警詢陳述有持瓦斯長槍指著告訴人頭部喝令不要動,告訴人有遭三人持鐵棍毆打,其皮夾及行動電話由上訴人及黃煒強取走等語,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開車有意撞告訴人等語,於原審證述黃煒強伸手自告訴人口袋取出皮夾及行動電話等語,黃煒強於警詢、偵查、第一審陳述有取出告訴人之皮夾及行動電話等語,上訴人亦於警詢自白有取走告訴人之皮夾及行動電話等語,於偵查、第一審自白開車撞告訴人及其等持兇器毆打、毀損告訴人身體、車輛,足證上訴人與黃煒強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由黃煒強伸手自告訴人口袋取出皮夾及行動電話,且上訴人與黃煒強將該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其二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取告訴人之財物;許宸康於第一審改稱黃煒強將告訴人之皮夾及行動電話摔在地上,及於原審改稱係黃煒強取走告訴人之皮夾及行動電話等語,不足採信;上訴人其後辯稱無人取走告訴人之皮夾及行動電話云云,為無可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糾眾先以製造假車禍、持兇器毆打告訴人及毀損車輛為方法(傷害及毀損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原審以該部分與強盜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迫使告訴人無法離去,上訴人及黃煒強藉此客觀狀況遂行強盜目的,故上訴人同時犯強盜與傷害、毀損罪,並無矛盾,原判決固說明未盡,尚不影響上訴人強盜罪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竊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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